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四八八八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
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周添福 (已亡故)為祭祀公業 周元榮 、 周元榮公 榮 文公 、周元榮公、 周榮文 派下員(編號︰第六六四號),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原告乙○○為周添福之女。
二、次查祭祀公業派下權,係對祭祀公業之權利與義務之總稱,因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其得為繼承之標的。祭祀公業制度緣起於封建時期,囿於宗祀繼承法制及男尊女卑觀念,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雖與現代民法男女平權法制扞格不入,然究非全然排斥女子之繼承權利。
三、系爭祭祀公業最早名稱「祭祀公業周元榮會」,創立於日據時代 昭和 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在 台北 市大和町壹丁目台北市公會堂成立。依據「祭祀公業周元榮會」會則(規約)第五條規定,具有祭祀公業周元榮派下權者為該會會員。並無限制女子不得為派下會員之規定。且最新派下員名冊中亦有女子登載其內。本件訴外人周添福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死亡,並無男性繼承人,原告為周添福之女,年僅八歲,並未出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系爭祭祀公業原始公約及系爭祭祀公業有女子為派下員之習慣、先例,原告自得繼承周添福之派下權。
四、原告胞姊 吳瑾蓉 不得繼承周添福之派下權: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置,為台灣省特有之習慣。我國實務見解一向認為: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原告乙○○雖有胞姊吳瑾蓉,然吳瑾蓉係從母姓,非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依照台灣特有之習慣,祭祀公業既為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置之團體,當無承認異姓女子得入 周氏 祠堂之理,此由系爭「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 榮文公 、周元榮公、周榮文」派下員皆周姓而無外姓以觀,其理甚明。
五、本件周添福死亡前業與甲○○(即原告乙○○之生母)離異,周添福死亡後,雖有吳瑾蓉與乙○○二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吳瑾蓉部分,因係從母姓,非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依舊慣不得承繼周添福派下權利。故原告以自己名義,確認對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 公榮文公 、周元榮公、周榮文派下權存在,即屬 適格 。
六、被告雖主張已故周添福生前曾經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親立切結書:「本人授權 周光明 清理維護或處分本祭祀公業所有財產,一切權利義務歸就於周光明一人全權辦理,應付土地稅金及派下權利金總額每人新台幣三十三萬元,均由管理人周光明負責付清」,並提出切結書、領款收據及印鑑證明為憑。惟查:已亡故之訴外人周添福僅國校肄業,學歷甚低,幾達目不識丁之程度,對於法律文書及用語,茍非淺顯易懂,實無法了解其意義。綜觀八十年五月十一日切結書全文,並無拋棄派下權利用語,反而一再規範管理人應負責興建周氏祠堂,顯見縱上開切結書為周添福所用印(假設語),周添福亦無拋棄派下權之真意。況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主要係選舉周光明為管理人,八十年五月十一日切結書之權源倘果係出自該次派下員大會,按祭祀公會派下員眾多,派下員大會召集不易,管理人本有管理、維護及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之權力,則該切結書記載「所有本祭祀公業土地、財產之管理維護或處分均授權周光明一人行使」用語,並無不合,不能解釋為周光明拋棄派下權。又周添福縱有領款,亦係出售公業土地或領取補償金之分配款,為派下員之固有權利,不能解釋為放棄派下權之對價。
七、提起確認之訴必要性︰原告為此,屢請求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承認原告之派下權並協同辦理登載入繼承變動後之派下員名冊及其他一切必要之程序遭拒,此有有無派下權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實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
為此求為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乙○○對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派下權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女子無派下權,祭祀公業係宗法上之遺制,純以派下男子為中心,與現行民法繼承篇所規定者大異其趣。祭祀公業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為派下,屬祭祀公業社團之社員,以男系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則該男子可為派下,原告為女子依法不得享有派下權。
二、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業經審判長令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予駁回其訴。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一一四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另有胞姊吳瑾蓉,均為被繼承人周添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繼承人,因繼承關係承受周添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之關係,且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此等欠缺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不因二位繼承人之姓氏不同而有所歧異,蓋此為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合一確定使然,原告飾詞抗辯即失依據。
三、原告派下權因歸就而消滅,從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添福生前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親立切結書,其第二條「本人授權周光明清理維護或處分本祭祀公業所有財產,一切派下權利義務歸就於周光明一人全權辦理,應付土地稅金及派下員權利金總額每人新台幣三十三萬元,均由管理人周光明負責付清」,原告對各該印章之印文真正不爭執。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喪失,其原因有二。⑴基於派下員之意思,得由其自行讓與派下權,即「歸就」之意思,但以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限不能讓與於派下以外之他人。⑵非基於派下員之意思,如派下員死亡等...,原告之被繼承人已將派下權歸就周光明而喪失,是其請求派下權無既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
四、被告非「 三界公 」之管理人無當事人能力,業經被告提出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之公文書,證明「三界公」未經辦理備查,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合。原告已自認民國八十五年間該管理人備查案內推選書無「三界公」字樣,又經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函予以更正,將「三界公」管理人備查部分刪除不予備查,足證「三界公」無管理權即無當事人能力,原告置此無當事人能力欠缺不予更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三界公與祭祀公業周元榮屬同一主體云云,並以周光明切結書、推舉書、申請書及台北市大安區公告影本等資為證據方法,然查二者為截然不同之主體,茲將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及二者不同之處列舉以對,足證原告之主張毫無憑信力。
1、依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公、三界公之全部檔卷資料,經查標明祭祀公業周元榮會創立總會記錄,其日期為昭和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當時無三界公,該總會之會員計有 周宗善 , 周祖定 , 周文 進, 周紅火 , 周宗厚 , 周宗發 , 周火元 , 周宗旺 , 周淺 ,嗣後成立標明決議案三界公創立會,其會員周宗善、 周罩 、 周埕地 、 周承水 、 周文進 、 周賢順 、周祖定,兩者時間不同,組織成員不相同,俱見二者之主體不同。
2、從昭和十八年和解調書僅記載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文,均無「三界公」,有台灣板橋地准法院原管理人 周進來 之訴訟案件判決書可資佐證,略以「查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創始於乾隆五十年(即西元一七八五年), 周宗起 於日據時期為公業管理人,昭和七年(即民國二十一年)周宗起死亡後,未改選管理人,仍以周祖定為假管理人,暫代行管理人之職務,至昭和十八年(即民國三十二年)派下周罩等完成清理派下員工作,並以周罩為聲請人,以公業假管理人周祖定為相對人,向台北地方法院單獨部申告,嗣雙方成立和解,解除周祖定之管理權,確認公業祀產及派下員四百四十一名。昭和二十年(即民國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由過半數之派下二百二十七名同意選任周進來及已故周罩、 周石定 、周賢順、 周其清 、周埕地、 周有土 等七名為公業管理人,並於三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送請地政事務所變更公業管理人登記在案。該管理人選任悉依昭和十八年和解調書四四一派下員選任產生」。業經派下員 周獻堂 對祭祀公業原管理人周進來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中認定屬實,足證三界公與系爭公業無關。
3、再查「三界公」之管理人僅周宗起一人,又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周罩、周石定、周賢順、周其清、周埕地、周有土等七人不同,其所有之財產地號亦不相同,足證二者主體不同。
4、就文義以觀「三界公」為神明會,係民眾組織之團體以崇拜特定神明三界公為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成員為信徒,惟祭祀公業以同姓同宗子孫,成員稱派下組成二者不同,故一神明會管理人以一人為限,其因業務繁忙一人無法管理者可由信徒大會通過設置管理委員會,不得同時設置二人以上管理人」。
5、因祭祀公業係以同宗子孫為團體構成員而以祭祀公業同宗祖先為目的者,其祭祀公業對象係其祖先,組成份子係享祀者或設立者同姓子孫,成員為派下員,與崇拜特定神明為目的「三界公」二者不同,昭和十八年周罩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確定派下員有四四一房,昭和十八年和字第一號和解調書僅記載祭祀公業並未記載三界公,參酌前述土地登記簿祭祀公業及「三界公」分別為不同登記,主體不同清晰可考。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請求「確認原告乙○○對被告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三界公派下權存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將聲明減縮為「請求確認原告乙○○對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派下權存在。」,經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將名稱「三界公」部分刪除,為被告所不同意,然:
一、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 周榮公 、三界公、法定代理人『周光明』」為訴請對象,是其起訴要件原有欠缺,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具狀時,將被告更正為「周光明(即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公、三界公管理員),並由該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係屬更正當事人名稱之陳述,其起訴要件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祭祀公業,最早名稱為祭祀公業周元榮會,創立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在台北市大和町壹丁目台北市公會堂成立,此業經本院調閱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公、三界公全部檔卷資料查明屬實。嗣周光明被推舉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文義以觀「三界公」為神明會,係民眾組織之團體以崇拜特定神明三界公為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成員為信徒,而祭祀公業以同姓同宗子孫,成員稱派下組成二者不同,(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五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民甲字第一一五七一號代電釋示參照,被證十三),是就神明會與祭祀公業之區分,確有可能屬二種不同之臺灣地區之持殊團體。惟周光明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造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時立有切結書「本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公、三界公雖分別以『祭祀公業周元榮』、『祭祀公業周元榮公榮文公』、『祭祀公業周元榮公』、『祭祀公業周榮文』或『三界公』等等字樣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或向各機關行文使用字眼,但實際上為同一權利主體、相同派下,此於本祭祀公業原設立文件可稽,並於臺灣高等法院三十九年民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中亦明載『直至昭和十三年...由周祖定部分派代表十二人,被上訴人周罩部分派代表十五人,組織祭祀公業周元榮同三界公等財產創立會』,由於派下眾多,分居各處,召集不易,為免更正相關文件曠時廢日,耽誤全體派下權益,特此依據實情立具本切結書...此致台北市大安區公所..」,而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公、三界公全體派下員亦切結造報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公、三界公沿革及派下員子孫系統表,亦可明示被告之名稱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公、三界公」,另被告推舉周光明為申報告人之推舉書及申報派下員予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申請書,亦係載明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公、三界公」。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受理後徵求異議之公告亦係以「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公、三界公」公告名稱,有被告不爭執之切結書二紙(原證七、八)、推舉書(原證九)、申請書(原證十)、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八四)北市安民字第二五四六九號函等影本在卷可參。足見對於祭祀公業本身的稱呼,依周光明本身而言,亦係「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公、三界公」。
三、惟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管理人備查部分,就「三界公」部分,經主管機關刪除不予備查,有原告不爭執之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北市安民字第三六四一號函影本在卷可參。又依昭和十八年和解調書僅記載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文,均無「三界公」之文字在其內,而依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人之姓名,亦登記為三界公,此有原告不爭執之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祭祀公業名稱於主管機關登記時,確有不同之名稱。
四、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象為昭和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在台北市大和町壹丁目台北市公會堂成立之「祭祀公業周元榮會」,而該祭祀公業現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名稱係「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公」,而無「三界公」,則原告原以管理人在祭祀公業內部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之文件,亦即有「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公、三界公」為起訴對象,經調查發現名稱不符時,更正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公」,應屬事實上之更正,而被告自始至終亦係以「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公」之管理人為應訴,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非屬訴之變更。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予本院命補正之期間內補正當事人適格證明資料,應予駁回云云,惟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周光明所管理之祭祀公業名稱是「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公、三界公」或係「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公」,與其得否就系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施訴訟權,所關頗切,法院自應先依職權詳為調查審認。是縱原告有遲誤裁定期間,亦係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非得於本院調查完畢前駁回原告之訴。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請求之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自有誤會,先予敘明。
肆、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即派下員)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惟因依台灣習慣,女子原則上固不得繼承取得派下權,但如派下如無男子繼承人,而其女招婿未出嫁者,可取得派下權(參照司法行政部印行台灣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一頁)。本件依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周添福及其全戶之謄本觀之,周添福僅有二名女兒,但周添福未有男子繼承人,且原告乙○○於未出嫁,周添福另一名女兒則係從母姓,名為吳瑾蓉,依習俗從母姓者,即係為奉祀母親祖先,此對於父系之祖先即難認有奉祀之事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乙○○及其胞姊吳瑾蓉以繼承繼承關係承受周添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之關係,且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云云,然如前所述,繼承之法律關係,於臺灣地區特殊之祭祀公業並非完全適用,則以祭祀公業係以奉祀祖先之事實為前題,則依台灣民事習慣,原告乙○○自有派下權,至其姊吳瑾蓉則無派下權,是原告起訴之適格要件亦無欠缺。至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及台灣省民政廳及內政部就女子無派下權之函釋,原係指該女子尚有其他兄弟(即男性繼承人)之情形,與本件情形有異,被告抗辯原告無派下權,尚非可採。
伍、被告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添福生前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親立切結書,已將派下權歸就周光明而喪失等語,原告則以:周添福學歷甚低,幾達目不識丁,對於法律文書及用語,茍非淺顯易懂,實無法了解其意義。再依其文字,並無拋棄派下權利用語,...再領款係屬出售公業土地或領取補償金之分配款,為派下員之固有權利,不能解釋為放棄派下權之對價云云。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派下權之權利,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公之派下員周添福之繼承人,則原告對於派下權得否行使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被告抗辯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非可採。
二、復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在同一公業間可互相讓渡,且某一派下基於自己的權利,將派下權「歸就」予其他派下,不需獲得所有派下之同意,(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的研究, 齒松平 著四四頁參照)。公業派下對其他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讓渡其派下權,而脫離該公業,即舊慣的所謂「歸就」,這是顯著的事實。又「盡根」應係如昔時之「盡根杜賣」之盡根,為不留任何條根,徹徹底底之意思。至歸就則為轉讓之意見,故按舊慣所謂歸就,係指公業派下對於其他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讓渡其派下權,而脫離該公業而言。此種脫離,只要欲脫離的派下與繼受派下權之派下,彼此達成協議,無需其他派下員同意。查周添福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書立切結書,其第二條為「本人授權周光明清理維護或處分本祭祀公業所有財產,一切派下權利義務歸就於周光明一人全權辦理,應付土地稅金及派下員權利金總額每人新台幣三十三萬元,均由管理人周光明負責付清」,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徵,雖原告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惟查被告除提出前開切結書外,另有周添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所請領之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之領款收據。原告對於該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所請領之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並否認,而本院比對切結書、印鑑證明及領款收據,其上之印文均係相同,有切結書、印鑑證明及領款收據影本附卷可證(切結書、印鑑證明及領款收據原本外置證物袋),足見該切結書及領款收據上之印文既有周添福之印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自應推定為真正。再依本件切結書上之「歸就」之內容觀之,原告請求欲繼承之派下權其父親周添福已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將「一切派下權利義務歸就於周光明一人全權辦理」,再依切結書第三條「管理人應迅取回祭祀公業土地被徵收之提存,俟領取後每一派下員之權利金追加發放新台幣二十萬元」,是周添福顯然曾以相當之價金,將派下權轉讓予周光明,是依切結書所使用之「歸就」字義,周添福即屬徹徹底底無留任何條根及糾葛予周光明甚明。是周添福自屬業已脫離祭祀公業,而喪失派下權,再周添福於八十二年所領取之二十萬元,即應係依該切結書第三條所領取,是原告於未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認定下,空言否認,即非有據。
陸、從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添福既已將派下權歸就於周光明,原告自不得基於繼承而取得派下權,其請求確認對於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公之派下權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