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⑷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所犯⑵至⑷罪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其就⑴之罪行部分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假釋期間復犯⑵至⑷等罪行,假釋經撤銷,殘刑二年又十八日接續於上開七年十月之刑期後執行,經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應計至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始屆滿。(上述罪刑均未執行完畢)㈡甲○○假釋中於前揭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非經檢察官核准,勿受理其出境申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乃依法以書面敘明上開理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一)境愛葆字第一三四五一號函通知甲○○禁止其出國,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詎甲○○明知其受有禁止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出臺灣地區)之處分,仍故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自臺灣地區福建省金門縣搭乘不詳漁船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而出國。嗣於同年八月三日,在廈門市同安海邊遭大陸地區公安逮捕,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遣返臺灣地區福建省連江縣馬祖福沃港。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乙○博護甲字第五四六號函(通知保護管束期間,非經檢察官核准,勿受理出境申請)。
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一)境愛葆字第一三四五一號函(書面敘明理由禁止出國處分)。
㈣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境忠智字第○九二二○○一五九九○號函一份(囑請連江縣警察局協助遣返事宜)。
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按關於非法入出國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均定有刑罰,且刑度相同。然揆諸立法在前之國家安全法,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安定,而後設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乃專為統籌入出國管理而為之規範,亦含有確保國家安全之意旨,可見後者乃前者之特別規範;且參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特設「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之規定,顯然排除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規定之適用,益徵其情。故關於非法入出國境之行為,依法律競合關係原則,應適用屬特別法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後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遭限制出境,非經檢察官核准不得出境,然仍違反而出境之行為,認係犯同法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出國罪,漏未斟酌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法已以書面敘明理由,而為禁止其出國之處分之情事,容有未洽,惟無礙被告非法出國此事實之同一性,本院仍應予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刑之標準。
五、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