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因懷疑其配偶與乙○○有不正常關係,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二十一之十三號處,與乙○○發生爭執,其間並以「如果要住在該處,給我小心點」等語,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坦白承認:因懷疑其配偶與告訴人乙○○有不正常關係,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二十一之十三號處,與乙○○發生爭執,其間曾以「如果要住在該處,給我小心點」等語,向乙○○恐嚇。核被告不但為上述之自白,且不爭執告訴人之警訊筆錄,其自白又與告訴人於警訊時之指訴相符,因此被告以「如果要住在該處,給我小心點」等語,向告訴人恐嚇一事,應該是事實,而且告訴人於警訊時已經陳明,因被告之恐嚇,使其心生畏懼。從而,本件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使他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乃一不識字之農婦,年齡已經六十五歲,因為懷疑其配偶與告訴人乙○○有不正常關係,始向告訴人恐嚇,其恐嚇之情節,尚非嚴重,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刑調字第一0號調解書一紙在卷可證,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不予追究之意,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相信不會再犯,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恐嚇告訴人部分,檢察官原認與下述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為吸收關係,不另論罪,惟傷害部分即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恐嚇部分自無從與傷害部分發生吸收關係,且經起訴,法院仍須依法裁判。原審未為審酌,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除恐嚇告訴人乙○○之外,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及左上背瘀、挫傷等傷害,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解成立,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刑調字第一0號調解書一紙在卷可證,其調解書內容記載「對造人(即告訴人)不追究聲請人(即被告)刑責」等語,考其語句脈絡,刑事部分乃放棄追訴而撤回告訴之意,此一文義之解釋,不但合於社會一般之期待,當事人亦以此為其真意,有告訴人當庭陳明在卷可以佐證。又其調解嗣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同年七月四日核定在案,有核定之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準此,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於調解成立時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既視為撤回告訴。揆之上開說明,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予審酌而為實體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叁、本案既於審理後,認傷害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恐嚇部分,應另以有罪
裁判,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適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情形之一,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設有明文。故本件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