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3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量刑應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爰審酌被告甲○○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㈡犯罪後坦認犯罪,且與LEVIS公司達成新臺幣40萬元,有
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仿冒品之數量、和解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已與LEVIS公司達成和解,犯後亦有悔悟之心,信其
經此次司法程序,能知所警惕,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83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表:
⒈仿冒商標「LEVIS」牌褲子1058件、衣服60件、外套69件、皮帶80條。
⒉仿冒商標「ADIDA」牌外套180件、衣服713件。
附錄條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