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0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9月間自韓國以一副新台幣(下同)300至350元之價格購買後,自桃園國際機場擅自輸入為醫療器材之黑色隱形眼鏡,以及於94年1月間自韓國以同價金之價格購買後,自桃園國際機場擅自輸入為醫療器材之黑色隱形眼鏡,且明知輸入之黑色隱形眼鏡,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竟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月間止,利用甲○○之母 陳淑真 名義申請HINET之00000000帳號上網後,在YAHOO網站之奇摩拍賣網使用「JOE00000000」帳號張貼黑色隱形眼鏡販售等相關訊息,供 張婉君 、 林孟薇 及其他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訂購後賣出,共賣出30副左右(其中5副是向網路上同行的人以600元一副販入後,以900元賣出,25副係甲○○自韓國販入,並輸入之上開黑色隱形眼鏡以700元賣出)。案經人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後,由該署函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張婉君於偵查中供證屬實,且有被告提款照片影本1張、上線查證資料影本40張、存摺3本之影本附卷可佐,復有扣案電腦主機1台、蒐證帶1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捲)、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9年9月14日(89)台消保都字第01005號函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另在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第2條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隱形眼鏡為屬醫療器材等情,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上開函釋在卷可稽。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多次犯行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販賣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經此偵、審之程序,當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