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投保長福還本終身壽險暨
附加新住院醫療給付附約、新傷害醫療給付附約及新終身防癌健康險,繳費年期20年,保費均採年繳。被上訴人分別於
92年12月30日、93年1月15日自其存款帳戶內扣款17,935元、27,124元作為第2年度之保險費,惟於同年3月20日以伊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告知義務為由,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㈡按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
負回復原狀義務,保險法第25條固規定保險契約因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已之保險費,惟此應指保險契約解除時,解約前保險人已收取而未超過解約當時要保人已繳交之保險費而言。蓋繳交保費之方式本有月繳、季繳、半年繳、年繳之分,倘若保險人解約時,要保人係採月繳,則解約次月即無須再繳,所繳解約當月份之保費不退回亦屬合理;但若要保人係採季繳、半年繳或年繳保費,則保險人解約當月份,要保人早已繳交超過保險契約解約時應繳之保費,惟要保人於解約後已無繳交保費之義務,但保險人解約時卻不退還超繳之保費,則顯失公平,此顯與保險法第25條之立法精神相違。又保險法與消費者保護法均認屬定型化契約之保險契約發生疑義時,應以對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為原則,故而在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約後,要保人超繳之保險費保險人仍應返還,如此方符保險法、消費者保護法之契約衡平精神。
㈢系爭保險契約經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0日解除,被上訴人繼
續領有伊前所繳納自93年3月21日至同年12月25日保險期間之保險費計30,862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審以保險法第25條為據,認被上訴人無返還前開保費之責,實有未當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保險為最大善意之契約,要保人故意隱匿或為
不實之說明,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而與其締結保險契約者,要保人之行為本屬詐欺性質。而保險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於保險法有規範之情形下,就同一事由自無適用民法之餘地。
保險法第64條既已針對要保人之詐欺訂約行為規定其法律效果,且同法第25條復明定「保險契約因第64條第2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即應排除民法第259條之適用,伊領有上訴人繳交之第2年度保險費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本件上訴人係以原審判決錯誤適用保險法第25條規定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雙方就前此為履約所為給付,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固為民法第259條對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所設之一般規定。然保險法第25條明定:「保險契約因第64條第2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之保險費。」,此規定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而解約時,得終局保有前已受領之該段保險期間保險費之權利,蘊有要保人可歸責之情節重大,而加以懲罰之意,是保險法第25條乃保險法上之特別規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於此並無適用餘地甚明。
上訴人主張: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僅在解約前保險人已收取而未超過解約當時要保人已繳交之保險費方有適用云云,與該條立法意旨難認相符,自非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若法律上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俱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係因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由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於94年3月20日合法解除,則依保險法第25條規定,對於上訴人前所繳交之第2年度保險期間之保險費45,059元,被上訴人並無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取得前開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94年3月21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間,兩造並無保險契約存在,被上訴人領有該段期間之保險費30,862元為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云云,即非有理。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30,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蕭清清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