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物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出監,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且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八五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迄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因假釋而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屆滿(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市景美捷運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十五分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檢並採集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且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物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本案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出監,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而為警查獲,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物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三、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上開行為與本案具有實質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九號),然本案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已如前述,與移送併案審理所指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相隔一月有餘,是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尚難認與本案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因刑法修正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連續犯之決議:「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上開併案審理部分實難認與本案有任何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難併與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