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03號
原告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被告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本件原告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十二條,兩造因本件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乙○○,有公司查詢資料乙份附卷可稽,且經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利息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減縮聲明利息起算日,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祐公司)曾向被告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一公司)購買逆變器用於原告之產品,嗣因逆變器之瑕疵,而使原告銓祐公司受有重大損失,兩造遂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達成協議,由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因被告表示其公司資本額小,直接扣款一千八百萬元勢將影響其公司營運,遂央求其中八百萬元由原告未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扣除,另一千萬元則儘量以向其購買貨物,再以扣除貨款給付賠償金方式,清償其餘損害賠償金。又當時因慮及被告之產品,或有不符原告所需而使原告無須向被告購買產品之必要,故被告同意於此等情況,開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面額計一千萬元支票乙張交予訴外人洪維煌律師保管,以作為清償損害賠償債務之擔保,亦即被告無法配合原告供貨而以貨款抵扣一千萬元損害賠償金時,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或行使票據權利。而本件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原告依被告提供之標準測試被告產品始終無法合格,且於九十五年一月後,被告即未再將樣品送交原告測試,迫不得已,原告乃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追討前開支票或清償一千萬元,惟被告置之不理,被告顯已違約有不清償債務之事實存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緣被告自九十二年起與原告有業務往來,由被告銷售逆變器予原告,原告再用於自己產品。按雙方交易條件原為月結六十日,但於九十三年十月起,原告積欠貨款過多,幾經催收亦無改善,至九十四年三月已積欠被告四千二百四十餘萬元,被告因未受清償遂通知原告未清償積欠貨款前將暫停出貨。詎原告改稱被告產品有瑕疵,要求賠償以抵付欠款,原告所稱產品瑕疵、檢驗報告及因此所受所受損害之相關證明資料均未提出予被告,僅在被告請款時,原告始以有瑕疵為由拒付貨款,被告為求請款順利,遂與原告協商,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一千八百萬元,其中八百萬元由得請求貨款中扣除,其中一千萬元則於欠款全部清償完畢後,由售予原告之產品價款折扣百分之十。然原告嗣後卻故意不清償最後一筆貨款,並藉口被告貨品有瑕疵而未予訂貨,且多次違反系爭協議致售價優惠方案無從進行。另系爭一千萬元並非金錢給付性質,係約定買賣優惠價格,且雙方既已簽訂協議書和解,應有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適用,原告逕為金錢上請求,顯難值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法配合原告供貨,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至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被告則以其未該當協議書給付一千萬元之條件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一千萬元之義務存在?按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後段、第三條至第五條分別約定:「另一千萬元,則以日後乙方(即被告)優惠甲方(即原告)貨款之方式處理」、「乙方同意本協議書簽訂後,優先提供現行量產產品予甲方,若有新開發具優勢產品,乙方同意優先提供甲方,並以「同級產品價格乘以百分之九十」之折扣方式優惠甲方。折扣優惠金額即「同級產品價格乘以百分之十」之金額、則用以抵銷本協議之分攤金額」、「甲乙雙方於每季檢討乙方提供產品之價格時,若乙方提供產品之價格高於當時同級品之市場價格時,乙方應以「同級品之市場價格乘以百分之九十」之折扣方式優惠甲方。折扣優惠金額,即「同級品之市場價格乘以百分之十」之金額,則用以抵銷本協議之分攤金額」、「乙方於簽訂本協議同時,應開具總面額為一千萬元,到期日為本協議書簽訂日之商業本票或支票,存放於雙方都接受之公證第三條條款,經甲方書面通知而未及時或拒絕配合者,甲方得聲請本票裁定,並逕付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一份可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本件原告並非係因被告就提供之產品未為折扣而請求一千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以被告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違反之情形,遽為請求一千萬元之基礎,自為無理由;再查,依前開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應優先提供【現行量產產品予甲方】,若有新開發具優勢產品,乙方同意優先提供甲方;從前開協議書第三條之文義觀之,被告應提供原告之產品,自以其公司自行量產之產品或新開發具優勢之產品為限,該協議書之內容,並未包含被告之從屬公司或關係公司量產之產品或具優勢之產品在內甚明;本件被告量產之產品為INVERTER(即逆變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產品PICARD(即電源及變流器板)有瑕疵,該產品為訴外人光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非為被告量產或自行開發之優勢產品一情,復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自堪信為真實;是縱如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光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為關係企業,揆依前揭說明,該產品之瑕疵,自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請求被告就自行量產或優勢產品之違約給付一千萬元之約定無何直接關連,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至第五條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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