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伍仟元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許純涓 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與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為現在名稱)訂立消費借貸契約2件,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20萬元、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利息、繳息日及違約金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明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許純涓就上開2筆借款,各自95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然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14萬3,21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為許純涓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3,21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擔任許純涓消費借貸契約之保證人,但簽約當時未注意為連帶保證契約,即貿然簽約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52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各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許純涓積欠原告所陳上述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履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以上情答辯,然核之被告既已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內簽名,揆之契約文義,應認確為許純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從別為曲解,要無礙於前開認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14萬3,21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一(附表所示之單位均為新台幣)┌──┬────┬───────┬─────┬───┬─────┬──────┐│編號│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日│約定繳息日│利率及│最後繳款日│未清償之餘額││││││違約金│││├──┼────┼───────┼─────┼───┼─────┼──────┤│1│120萬元│94年11月25日至│每月25日│見註一│95年10月25│40萬3,088元││││101年11月25日│││日││├──┼────┼───────┼─────┼───┼─────┼──────┤│2│180萬元│94年11月25日至│同上│見註二│95年12月25│174萬128元││││114年11月25日│││日││├──┼────┴───────┴─────┴───┴─────┼──────┤│合計││214萬3,216││││元│└──┴────────────────────────────┴──────┘註一: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6.24%,按
月機動計息,如遇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計付。若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註二: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78%,按
月機動計息,如遇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計付。若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附表二┌─┬──────┬─────┬───┬───────────────────┐│編│債權金額│利息計算時│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息││號││點(按約定│利率├──────────┬────────┤│││之利率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利率一成計算加付違約│約定利率二成計算││││││金│加付違約金│├─┼──────┼─────┼───┼──────────┼────────┤│1│40萬3,088元│95年10月26│8.38%│自95年11月27日起至96│自96年5月27日起││││日起至清償│(見註│年96年5月26日止│至清償日止││││日止│三)│││├─┼──────┼─────┼───┼──────────┼────────┤│2│174萬128元│95年12月26│4.92%│自96年1月27日起自96│自96年7月27日起││││日起至清償│(見註│年7月26日止│至清償日止││││日止│三)│││└─┴──────┴─────┴───┴──────────┴────────┘註三:上開借款期前到期日即95年9月25日之定儲利率為2.14%,加計後之結果(註一、註二)為約定之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