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7樓上開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乙○○,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起至翌日零時間某時,經乙○○同意進入乙○○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後,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自上開住處內之電視櫃上收納盒內竊取乙○○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共二張,並未經乙○○之同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持如上開二張信用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且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式取得荷蘭銀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十四萬元,嗣因乙○○發現上開二張信用卡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荷蘭銀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 溫清男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荷蘭銀行遭盜領明細表、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勘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且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共三十萬元,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動機及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並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三十萬元之合意,有本院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五千元予告訴人,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信用│提領時間│金額(│地點││號│卡號││新臺幣││││││)││├─┼──┼────────────┼───┼─────────────┤│1│5521│95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3分│2萬元│臺北市○○路○段○○○號│││2958├────────────┼───┼─────────────┤││7546│95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4分│2萬元│臺北市○○○路○○○巷○○○號│││6273├────────────┼───┼─────────────┤││號│95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9分│2萬元│臺北市○○○路○○○巷○○○號│├─┼──┼────────────┼───┼─────────────┤│2│4682│95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0分│2萬元│臺北市○○路○段○○○號│││3620├────────────┼───┼─────────────┤││7511│95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5分│2萬元│臺北市○○路○段○○○號│││6922├────────────┼───┼─────────────┤││號│95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6分│2萬元│臺北市○○○路○○○巷○○○號│││├────────────┼───┼─────────────┤│││95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2分│2萬元│臺北市○○○路○段○○○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