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67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本金伍拾參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十三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系爭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四、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二十一條、二十二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之利息。此有信用卡聲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另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借款二十五萬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借款二十一萬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借款二十一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以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二十五萬元部分分三十六期清償,借款二十一萬元部分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帳款尚餘五十五萬七千零四十一元未按期繳付(其中信用卡帳務金額為一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迭經催討無效。再者,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等語。以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所欠本金、利息。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繳款資料歷史明細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