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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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1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省合作
金庫)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8年12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22日起至128年10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8年12月18日邀同案外人朱春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54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財政部函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7年1月2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