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八號,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姚騰 芳」署押參拾玖枚(簽名拾柒枚及按捺指印貳拾貳枚)、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 吳永豐 署押伍枚(簽名壹枚、按捺指印肆枚)、及以吳永豐為發票人、票號為三五三九九五至三五三九九八、三五四000號之本票伍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因涉犯侵占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竟隱匿其身分,而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偵查及審理中冒用其弟 姚騰芳 之名受檢察官之偵查訊問及法院之審理,而在附表編號一至三、七至十、十二、十四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文件上,偽造姚騰芳之署押(簽名及按捺指印)。嗣該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乙○○乃承前偽造文書之犯意,並於附表編號四至六、十一、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文件上,偽造姚騰芳之署押(簽名)。並盜蓋姚騰芳之印章於上訴狀上(如附表編號十一),而偽造姚騰芳名義之私文書,並分別提出於偵審機關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姚騰芳及國家機關偵查、審判犯罪之正確性。嗣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審理該侵占案件時,受命法官核對比對後,確定採集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乙○○指紋卡相符,始得悉上情。
三、乙○○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前開偽造署押、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假冒吳永豐名義,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向丙○○購買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丙○○陷於錯誤,而與之成立買賣契約,乙○○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吳永豐之簽名一枚及指印四枚,而偽造以吳永豐名義向丙○○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購買汽車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同時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交付丙○○,供作應付價金之擔保,而簽發以吳永豐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到期日依序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票號依序為三五三九九五至三五三九九八、三五四000號),面額均為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五紙,於每張本票上均偽造吳永豐之簽名一枚、指印二枚,而偽造吳永豐名義之本票,與上開買賣合約書同時行使交付丙○○,均足以生損害於吳永豐及丙○○。丙○○因而將汽車交付乙○○,乙○○於支付二十萬餘元,尚欠十四萬餘元後,即拒不見面,而丙○○經查證後,始知乙○○之真名及受騙。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文件在卷可稽,其中編號十五之指紋登記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七0八六一號鑑驗書乙件存卷足憑,是被告偽造姚騰芳之署押、盜用其印章及偽造姚騰芳名義之文書等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姚騰芳及國家機關偵查、審判犯罪之正確性。
二、右揭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坦白承認,並據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五紙扣案可證,而其上之指紋共十四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三九七八0號鑑驗書乙件存卷足憑,是被告偽造吳永豐之署押、盜用其印章而偽造吳永豐名義之文書及本票等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吳永豐及丙○○。被告雖辯稱以吳永豐之名義訂約及簽發本票,均係應丙○○之要求而為之,丙○○原即知其真名云云,惟此為丙○○所否認,且參之被告係向丙○○購買汽車,則丙○○焉可能明知而任由被告以假名與之簽約,並收受冒名簽發之本票,被告所辯不合情理,且無法舉證以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查被告偽冒姚騰芳名義按捺指印,係用以表示該指印為姚騰芳親自按捺而為者,核其性質仍屬偽造之署押。又其在拘票收執欄及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收執欄內偽造姚騰芳之署押,分別表示姚騰芳本人收領拘票及送達訴訟文件之意見表示之證明,即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七、八、九、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如附表編號四、五、六、十一、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名吳永豐名義,向丙○○購車,並偽造吳永豐名義之文書,進而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吳永豐名義之本票,交付丙○○以為應付價金之擔保,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同一人名義之本票五張,被害法益僅有一個,故僅成立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先後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分別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所犯連續偽造署押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或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附表編號一部分,然其他部分與之分別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事實三部分未及審判,即有未合。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其犯行時間已屬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每次皆可獨立成罪,尚無從認係接續犯,原判決分別認其編號一至四,五至十、十一至十六間分別為接續犯,尚有未合。又附表編號十一部分,被告係盜用姚騰芳之印章,則其上之印文並非偽造,且已隨狀遞送法院,並非被告所有,原判決宣告沒收印文,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就事實三部分,未及審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冒用其弟姚騰芳之名應訊,使其弟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迄至第二審始為法官查知上情,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及冒用吳永豐之名義與人簽約,並偽造本票行使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險、與被害人之關係,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偽造姚騰芳署押三十九枚(包括簽名十七枚、按捺指印二十二枚)及扣案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吳永豐署押五枚(簽名一枚、指印四枚),以吳永豐為發票人、票號為三五三九九五至三五三九九八、三五四000號之本票五紙,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內容│偽造署押及印文所│所犯罪名││││││在之文件││├──┼────┼─────┼────┼────────┼────────┤│一│九十年三│臺灣板橋地│「姚騰芳│該日訊問筆錄受訊│偽造署押罪│││月二十三│方法院檢察│」簽名乙│問人欄(該署九十││││日上午十│署第三0六│枚│年度偵字第五一七││││時三十分│偵查庭││五號偵查卷第十四││││許│││頁反面)││├──┼────┼─────┼────┼────────┼────────┤│二│同年四月│同檢察署第│同右│該日訊問筆錄受訊│同右│││四日上午│三0一偵查││問人欄(同右偵查││││十一時二│庭││卷第二十頁反面)││││十五分許│││││├──┼────┼─────┼────┼────────┼────────┤│三│同右│同檢察署法│「姚騰芳│乙○○半身照片二│偽造署押罪││││警室│」簽名及│張背面(同右偵查││││││按捺指印│卷第三十七頁)││││││各二枚│││├──┼────┼─────┼────┼────────┼────────┤│四│同年五月│不詳地點│「姚騰芳│乙○○於同年五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十一日││」簽名乙│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某時許││枚,而偽│時二十五分許在臺││││││造答辯狀│灣板橋地方法院檢││││││並行使之│察署第二0四偵查│││││││庭中提出之答辯狀│││││││(同右偵查卷第五│││││││十七頁)││├──┼────┼─────┼────┼────────┼────────┤│五│同年十一│臺北縣中和│「姚騰芳│原審拘票收執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月二十三│市○○街一│」簽名一│本院九十年度易字││││日某時許│0九巷四十│枚,以為│第二九六七號刑事│││││號十二樓之│收受拘票│卷第三十二頁)│││││一乙○○住│之意見表││││││處│示,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六│同年十一│不詳地點│同右第四│乙○○於同日下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月二十三││項│二時四十二分許在││││日某時許│││本院第二十二法庭│││││││接受訊問時提出之│││││││答辯狀(同右刑事│││││││卷第三十九之三頁│││││││反面)││├──┼────┼─────┼────┼────────┼────────┤│七│同年十一│本院刑事第│「姚騰芳│該日訊問筆錄受訊│偽造署押罪│││月二十三│二十二法庭│」簽名一│問人欄(同右刑事││││日下午二││枚│卷第三十九頁)││││時四十二│││││││分許│││││├──┼────┼─────┼────┼────────┼────────┤│八│同年十二│同右│同右│該日訊問筆錄(同│同右│││月十四日│││右刑事卷第七十五││││下午二時│││頁)││││五十分許│││││├──┼────┼─────┼────┼────────┼────────┤│九│同年十二│同右│同右│該日訊問筆錄受訊│同右│││月二十八│││問人欄(同右刑事││││日下午二│││卷第九十四頁)││││時三十分│││││││許│││││├──┼────┼─────┼────┼────────┼────────┤│十│九十一年│同右│同右│該日訊問筆錄受訊│同右│││一月十一│││問人欄(同右刑事││││日下午二│││卷第一百四十六頁││││時二十八│││)││││分許│││││├──┼────┼─────┼────┼────────┼────────┤│十一│同年二月│不詳地點│「姚騰芳│乙○○所提上訴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十六日││」簽名乙│(本院九十一年度││││某時許││枚及盜用│上易字第一四二一││││││印章蓋用│號刑事卷第十一頁││││││印文乙枚│)││││││,而偽造│││││││上訴狀並│││││││行使之│││├──┼────┼─────┼────┼────────┼────────┤│十二│同年六月│本院第十一│「姚騰芳│該日訊問筆錄受訊│偽造署押罪│││二十四日│法庭│」簽名乙│問人欄(同右刑事││││下午三時││枚│卷第五十七頁)││││四十分許│││││├──┼────┼─────┼────┼────────┼────────┤│十三│同年六月│本院│「姚騰芳│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十四日││」簽名一│證書應受送達人收││││下午四時││枚,以為│執欄(同右刑事卷││││四十分許││收受送達│第一百二十頁)││││││文件之意│││││││見表示,│││││││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十四│同年六月│本院第四法│「姚騰芳│該日訊問筆錄受訊│偽造署押罪│││二十五日│庭│」簽名一│問人欄(同右刑事││││下午二時││枚│卷第九十七頁)││││二十分許│││││├──┼────┼─────┼────┼────────┼────────┤│十五│同右│本院法警室│「姚騰芳│標示身分為「姚騰│偽造署押罪│││││」按捺指│芳」之臺灣高等法││││││印二十枚│院檢察處資料處理│││││││中心指紋登記卡(│││││││同右刑事卷第一百│││││││零六頁)││├──┼────┼─────┼────┼────────┼────────┤│十六│同右│同右│「姚騰芳│乙○○半身照片二│偽造署押罪│││││」簽名二│張(同右刑事卷第││││││枚│一百零七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