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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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二0號
上訴人甲○○即附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即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林秉欣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之承審法官本為「文衍正」,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 劉雪惠 」法官,而該承審法官業已依法於該日諭知更新辯論程序,並重新踐行言詞辯論之訴訟程序,此有卷附原審該日言詞筆錄足憑(見原審卷二二一至二二三頁),而原審之承審法官迄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兩造依法為言詞辯論後,始諭知言詞辯論終結等情,亦有卷附該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三四至二三六頁),足見原審之承審法官並無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二十二一條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原審之承審法官未依法更新辯論,且其並非直接參與審理之法官而為裁判,顯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顯屬誤解,自無可取,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以下稱甲○○)起訴主張:伊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資生堂公司)之工廠上班,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退休時止,工作年資共三十四年九月又二十日。
但資生堂公司遲至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始為伊加保,致伊年資減為二十年又一百九十八日,而僅領到二十七個基數之老年給付,短少十八個基數(每個基數為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二百五十八元),受有短少受領老年給付計七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之損害,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稱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資生堂公司給付伊七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命資生堂公司給付甲○○八萬零五百十六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外,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經其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資生堂公司應再給付伊六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加計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三)駁回資生堂公司之附帶上訴。
三、資生堂公司則以:勞保條例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當時勞工保險(以下稱勞保)強制投保之對象,僅有廠礦單位之「工人」及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甲○○為伊業務部門服務之員工,並非工廠之「工人」,且其亦不具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故伊並無為甲○○加入勞保之義務。再依五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及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則甲○○於五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六十七年九月間均擔任伊公司行使管理權之行政主管人員(任職之時間、職務詳如附表所示),則甲○○亦不具加入勞保之資格,伊自無替甲○○投保勞保之義務。嗣勞保條例於六十八年再次修正,將行政管理人員納入勞保之投保對象,伊於法令公布後即依規定為甲○○投保勞保,雖因投保作業繁瑣致遲延投保一百十六日(應為一百十七日之誤載),但依勞保條例規定,投保年資滿一年者,始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故該遲延投保並不影響甲○○所可領得之老年給付,況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駁回甲○○之上訴。
四、查甲○○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資生堂公司任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退休,而資生堂公司於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始為甲○○加入勞保,且甲○○自到職日起至六十九年期間,各擔任如附表所示之職務等情,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成績表、員工退休申請表、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人事資料及各單位編制現況手稿節本等件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三五號卷〈以下稱北勞調卷〉一九頁、原審卷三四至三五頁、一一九至一二○頁、一三八至一四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甲○○自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六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於資生堂公司任職期間,資生堂公司是否有為其加入勞保之義務?(二)本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三)又資生堂公司應賠償甲○○所短少受領老年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甲○○自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六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於資生堂公司任職期間,資生堂公司是否有為其加入勞保之義務?甲○○主張:伊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即至資生堂公司任職,則資生堂公司本應即為其加入勞保,卻至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始為其加入勞保,顯已違反勞保條例規定云云。經查:
1、依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佈施行之勞保條例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年滿十四歲以上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被僱於僱用勞工十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人。二、交通公用事業工人。三、職業勞工。四、專業漁撈勞動者。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以觀(見原審卷七八頁),足見當時勞保強制投保之對象,僅有①職業勞工、②專業漁撈勞動者、③上開工廠、礦場等單位、交通公用事業之「產業工人」以及④任職於各該廠礦等單位、交通公用事業內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
2、次按,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之勞保條例第八條則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被僱於僱用勞工十人以上之公營、民營工廠、礦場、鹽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人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二、職業勞工。三、專業漁撈勞動者。四、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五、受僱於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在職勞工,其年屆六十歲而身體健康並願繼續工作,經雇主留用者,得仍參加勞工保險。」,暨五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及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產業、交通、公用事業、公司行號及各級團體之被僱人員,其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參加勞工保險」以觀,即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亦不得參加勞保甚明。
3、再按,勞保條例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觀諸該條例第六條規定:「凡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勞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六、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受訓技工。七、專業漁撈勞動者。八、無一定僱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前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可知於斯時勞保條例始將將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亦納入勞保之投保對象。
4、準此,本院則依右開勞保條例關於強制投保對象之條文(即原第八條規定)先、後修正期間即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公布修正為據,分別審酌甲○○是否為該條例所規範之強制投保對象?經查:
⑴、甲○○自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任職時起至五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即同年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前)之階段:
①、查甲○○為省立中壢高商畢業(見原審卷一三八頁),自五十四年三月十
五日至資生堂公司任職,並於台北市○○路○○號擔任倉儲部門職員乙節,此為甲○○所自陳(見本院卷三一至三二頁),且其於原審亦曾自陳在該倉儲部門做管理工作(亦是職員工作)乙情(見原審卷一四九頁),核與證人 葉伯龍 於原審證述:「(法官問:你的工作與本件原告的工作,性質上是否相同?)...我是負責設計的工作,原告(指甲○○)是負責業務方面的工作」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六七至六八頁),又其於五十八年七月一日經調升為中央組區第一組主任(見原審卷一三八頁),並為資生堂公司所不爭執,足證,甲○○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五十八年七月一日調升中央組區第一組主任前,於資生堂公司乃是擔任倉儲部門管理工作之職員,顯非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佈施行之勞保條例第八條所指之「工人」一職已明。
②、準此可知,甲○○自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任職時起至五十七年七月二十四
日止之階段,既非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佈施行之勞保條例第八條所強制投保之規範對象,則資生堂即無為其加入勞保之義務。
⑵、甲○○自勞保條例第二次公布修正生效之五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六十八年
二月二十日止(即同年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前)之階段:
①、承前所述,甲○○於五十八年七月一日調升中央組區第一組主任,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其自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未調升中央組區第一組主任一職前),仍是擔任倉儲部門管理工作之職員,並非擔任代表僱方(即資生堂公司)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故其任職資生堂公司此階段期間(即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三百四十一日),自應屬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勞保條例第八條第五款所規範之強制投保對象,而資生堂公司未為其加入勞保,顯有違反勞保條例之規定。
②、另甲○○於五十八年七月一日調升為中央組區第一組主任起,至六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調任為業務物商品課課長期間(職務調動詳如附表所示),均係擔任資生堂公司之行使管理權之業務行政主管人員,此有卷附之人事資料及各單位編制現況手稿節本足憑(見原審卷一三八至一四六頁),可知甲○○自五十八年七月一日調升為行政主管人員起至六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之階段,此期間甲○○既是擔任資生堂公司之業務主管人員(職務詳如附表所示),即非屬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八條所規範強制投保之對象,則資生堂公司即無為其投保之義務,故此階段資生堂雖未為其加入勞保,亦無違反勞保條例之規定。
⑶、甲○○自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即勞保條例第八條第三次修正生效日)起
至六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即資生堂公司為其加入勞保同年月十八日前)之階段:
查勞保條例第八條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三次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時起,將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亦納入勞保之投保對象,亦即各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均納入勞保強制投保之範圍(見原審卷七八至八一頁),並為資生堂公司所自陳(見原審卷二六頁),是資生堂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有為甲○○加入勞保之義務,卻遲至同年六月十八日始為其加入勞保,則資生堂公司於此階段(即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共計一百十七日,原審誤載為一百十六日)應為其加入勞保,卻未為其加入勞保,顯已違反勞保條例之規定至明。
⑷、依上說明,甲○○自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任職資生堂公司起,至六十八年六
月十八日該公司為其加入勞保時止,期間於①任職資生堂公司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三百四十一日)期間,屬於五十0年0月000日生效之勞保條例第八條第五款所規範之強制投保對象;及②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共計一百十七日)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均納入勞保強制投保之範圍內,而資生堂公司卻未為甲○○加入勞保,顯已違反勞保條例之規定,至於其他任職期間因甲○○並非屬於強制投保之對象,是資生堂公司雖未為其加入勞保,亦無違反勞保條例之規定。
(二)本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資生堂公司抗辯:伊遲至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始為甲○○加入勞保,固有違反勞保條例之規定,然甲○○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
1、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保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保,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十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十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雇主如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或將其退保,致勞工於退休時未能領取老年給付者,自屬侵害勞工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退休時始發生,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甲○○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資生堂公司任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退休乙節,有卷附員工退休金申請表、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一九至一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核定其勞保之老年給付金額為一百零八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乙事,亦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足憑(見北勞調卷一八頁),可見甲○○於斯時始知資生堂公司遲延為其加入勞保,致短少受領老年給付之情,則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卷附起訴狀上蓋有法院收文戳記足稽,見北勞調卷三頁),固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惟尚未罹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十五年時效甚明。是資生堂公司抗辯:伊遲至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始為甲○○加入勞保,固有違反勞保條例之規定,然甲○○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取。
(三)又資生堂公司應賠償甲○○所短少受領老年給付之金額若干?
1、經查,資生堂公司於甲○○任職①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三百四十一日)期間,屬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勞保條例第八條第五款所規範之強制投保對象;及②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共計一百十七日)期間,應為甲○○加入勞保,卻未為其加入勞保,顯已違反勞保條例之規定,已如前述,故資生堂公司自應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賠償甲○○因此而短少受領之老年給付。
2、按「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保條例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退休,勞保投保年資合計為二十一年,經勞保局核定其月平均工資為四萬零二百五十八元,老年給付核定為二十七個月(即⒍⒙至⒈⒌共計為年,則計算式:〈15×1〉+〈21-15〉×2=27〈月〉),此有卷附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可參(見北勞調卷一八頁),準此可知,若資生堂公司前開未為其加入勞保短少之日數共計為四百五十八日(即341+117=458),再加計其原投保年資,則其勞保年資共計應為二十三年,則其老年給付應核定為三十一個月(計算式:〈15×1〉+〈23-15〉×2=31〈月〉),而今因資生堂公司未為其加入勞保致其老年給付短少受領四個基數,亦即短少受領老年給付金額為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二元(計算式:40258×4=161032)。
六、從而,甲○○依據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資生堂公司應賠償其短少受領之勞年給付七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二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甲○○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甲○○勝訴部分,因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就其中八萬零五百十六元部分為甲○○勝訴判決,其餘則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求予將該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仍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資生堂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為附帶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至甲○○雖雖聲請本院再行傳訊證人 謝錦源 、 楊榮春 、 周碩明 、 邱鏡昌 、 謝禎次 湯興泉 、 李正華 、 林宗仁 、 吳景霖 、葉伯龍等人,證明其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任職時起即擔任工人一職云云,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核無傳訊之必要,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