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入監執行,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0四號裁定,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晚間起至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期間內之某時許(夜間),攜帶不知為何人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千斤頂一支,前往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住處,持上開千斤頂撬毀該屋主臥房鐵窗後,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窗、窗戶,潛入屋內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戒指三只、手錶三支及項鍊一條、高爾夫球具二組(十餘支球杆含背袋)、駕駛執照及健保IC卡等證件、信用卡、提款卡、易付卡等物得手。嗣丁○○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進入該房間,發現窗戶鐵窗遭人撬開,又聽到客廳有人開門出去之聲響,旋追上前查看,惟仍未發現竊嫌,遂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被撬卸之鐵窗欄杆及庭院遺留之千斤頂上採集檢視結果,雖千斤頂上留有指紋,惟特徵點不足八個,故未予採集,但在鐵窗欄杆上採得可資比對之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發現遭破壞之鐵窗欄杆上遺留之新鮮指紋,與該局檔案內丙○○之左拇指、右食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㈡經查,被告對本案卷內人證(即丁○○之警詢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四00九一一五八號鑑驗書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人證、文書證據,自均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之前與丁○○是同事,故曾去過丁○○家中並進去主臥房上過廁所,可能是以前去丁○○家中烤肉,在窗戶外面催促在房間內上廁所的女友 李嘉惠 ,因而留下指紋,在九十四年三月至五月份, 伊都 和乙○○住在一起,沒有獨自外出過,更沒有進入丁○○住處行竊云云。經查:
㈠證人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之住處
房間,確在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期間之某時許(夜間),遭人以千斤頂破壞房間鐵窗後侵入主臥室並竊取財物等事實,業經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上開住處遭竊後之當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 李照山 會同鑑識組偵查員甲○○親至現場勘查,分別在前揭住宅被撬卸之主臥室鐵窗欄杆、竊嫌遺留在上開住宅庭院之千斤頂上採驗指紋,其中千斤頂上所留之指紋特徵點不足八個,故未予採驗,但仍在鐵窗欄杆上採得可資比對之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一步比對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記錄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而現場採獲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再經人工確認,鐵窗欄杆所採獲之指紋,其中二枚指紋與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左拇指、右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四00九一一五八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而被告對該鐵窗欄杆上留有其指紋一節亦不否認,是本件確於竊案現場鐵窗欄杆上採集到被告之左拇指、右食指指紋,應屬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曾去過丁○○家中並進去主臥房上過廁所,
其中有一次到丁○○住處庭院烤肉,不知道是否有因此留下指紋,但從九十四年三月過後就沒有再去丁○○家云云,並舉證人李嘉惠資為憑佐,而證人李嘉惠到庭結證稱:曾與被告一同至案發地點烤肉或是喝酒、打牌,不知道被告有無碰鐵窗,但曾有一次是被告隔著鐵窗叫在窗戶房間內的李嘉惠快一點出來,這應該是前年中秋節前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而證人丁○○亦陳稱:記憶中不是很清楚被告有無到家中烤肉,但被告說有,應該就是有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然縱或被告確曾到過案發地點烤肉或喝酒、打牌,惟證人甲○○到庭證稱:一般至竊案現場採驗指紋時,會依據報案人提供線索去尋找物體新的接觸點,如果佈滿灰塵、看起來像沒有人接觸過的部位,就不會去採驗,本案到現場採驗時,發現鐵窗被破壞的鐵管上稍微有灰塵,但手接觸過的部位,灰塵有被擦掉,所採得指紋之部位係無灰塵,且依其從事鑑驗實務經驗,上開指紋清晰程度(隨時間之經過,指紋會因水分蒸發或是灰塵覆蓋而變得較模糊,所謂新鮮的指紋是指一、二天內留下的指紋),研判係新鮮指紋即採集送請鑑驗,而比對出來的指紋是在該鐵管的內面(也就是從房間往外看到的那一面)採集到的,所留下的拇指指紋紋形是側面、食指指紋紋形是正面(橢圓形),依其經驗研判,應該是站在窗外施力,兩手緊握鐵管所留下之指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被告指紋留存之處所,並非一般人經常接觸之地方,再參諸證人丁○○證稱:床是放在該窗戶下方,因此要接近該窗戶,必須爬到床上等語,是被告若非基於特殊目的,刻意爬上床鋪後以兩手碰觸該鐵窗欄杆,斷無可能於參觀或借用廁所之際隨意觸摸即留下如此清晰且可資比對之左拇指、右食指指紋。又如係依照被告或證人李嘉惠所述,是被告在庭院外隨手觸摸該鐵窗所留下,則該指紋應係留於該鐵管之外側或兩旁處,當無留於鐵管內面之理,更不可能是以兩手施力按壓之姿勢而留下左手拇指、右手食指之指紋,更何況證人李嘉惠所述被告可能留下指紋之時間,係在前年之中秋節前後,也就是九十三年九月、十月間,距離本案發生後到現場採集指紋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已逾半年以上,且被告也自承從九十四年三月後就未曾到過丁○○住處,則縱被告是因到證人丁○○家中作客時隨意觸摸該鐵窗欄杆因之留有指紋,也應遭灰塵覆蓋,但本件證人甲○○是採集未有灰塵覆蓋之新鮮指紋送請鑑驗一節,已如前述,則證人甲○○於案發現場所採集到之被告指紋,顯非三個月前,乃至半年以前被告到該處所遺留,衡情,若非被告於案發當時親至該處破壞系爭鐵窗欄杆,斷無可能於鐵窗欄杆內側留下新鮮、明顯且屬緊握鐵窗欄杆狀之兩手指紋,是被告前述所辯縱或屬實,亦無從推翻前述依指紋鑑定之科學性證據所認定之事實。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兄乙○○固證稱: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以
後約與被告同住十幾天,當時被告白天幾乎沒有出門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然證人乙○○亦於同日證述:伊晚上很好睡,幾乎睡到天亮才醒,如果是正常睡覺,不會半夜起床等語,而本件案發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之期間,時值深夜,為一般人正常休憩之時間,則被告利用證人乙○○睡眠期間,獨自前往案發地點實施本件犯行,仍非無可能,證人乙○○之證詞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雖前開現場勘查紀錄表之案情摘要固載有「竊嫌高約一六
五、中等身材‧‧‧年約四十」等,而被告年約三十三歲,身高接近一百八十公分,高出丁○○約半個頭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堪驗屬實,並有被告身高照片三張附卷可資參佐,是被告之身型顯與該現場勘查紀錄表所載之竊嫌身型不同,然證人丁○○證稱:此部分係依據家中外勞所描述之竊嫌身形告知警方,當天竊嫌從客廳離開時,驚醒睡在客廳沙發的外勞,當時客廳電燈關著,該外勞說只看到竊嫌背影,身材跟丁○○差不多,該名外勞已經逃逸了等語(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因該名外勞現逃逸,無從傳喚其到庭詳予證述,惟徵諸證人丁○○發現竊嫌之時間為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時值深夜,竊嫌係匆匆離去,則證人丁○○家中之該名外勞係在睡夢中遭人驚醒,且在客廳燈光關著、光線不足之情形下,睡眼惺忪中匆匆瞥見竊嫌背影,難免有所誤認,自難以此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警方雖未自被告住處或其他處所查獲任何有關本案被害人所失竊之財物乙節,或因本案之犯罪時間(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至被告到案接受詢問調查(同年十月二十二十八日),期間相隔已五個月餘,被告焉有可能未將贓物妥善處理而仍置放於家中待警方搜索,是縱警方未能自被告住處或其他處所查獲任何贓物,尚不得執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非當場查獲逮捕而無直接證據,然
被告何以會無端在被害人丁○○住處房間鐵窗欄杆之偏僻位置,留下新鮮之左拇指、右食指指紋等各種間接證據,復參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至同年三月十二日之夜間,或以踰越屬安全設備之氣窗,或係攜帶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該案之犯罪手法與本案犯行相似,本於科學鑑定及合乎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推理,堪認本件竊盜犯行應係被告所為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鐵窗及窗戶為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準此,本件被害人丁○○住處主臥室窗戶暨加裝之鐵窗具有防閑之功能,依一般社會觀念,係為防盜之設備,應屬門扇牆垣以外之防盜安全設備甚明。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本件被告所攜帶供行竊用之千斤頂一支,為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製品,此有前揭物品扣案可憑,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得現金三萬元、戒指三只、手錶三支及項鍊部分起訴,惟被告竊取其餘各物之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者,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入監執行,嗣經本院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時值青年,身強體健,不思以勞力、正途獲取財物,前已有竊盜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業如前述),素行不良,竟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於夜間攜帶兇器,毀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窗、窗戶後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之手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全,益見被告經前次定罪科刑後,未收訓化成效,並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不知悔改,仍飾詞卸責之態度,以及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之態度,請求加重其刑(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之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千斤頂一支,固係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然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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