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上開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為獲得高額頂讓權利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詐騙方式使上訴人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由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2日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20萬元,到期日94年1月4日之1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遂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㈡兩造訂立頂讓契約時,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保證①房屋可以續租3年、②由被上訴人教上訴人製作滷肉燥、滷魚、虱目魚湯的秘方,保證教到會、③每日營業額有8,000元至10,000元等,惟被上訴人對上開3項保證事項均未履行,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已依民法第
226條及第256條之規定,解除上開契約,依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義務,應將所收受之定金及本票返還予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之上訴人聘請之廚師,實係上訴人之朋友,僅到店裡幫忙而已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就本院94年度票字第2192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於94年1月2日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20萬元,到期日94年1月4日之1張本票債權,及自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未向上訴人為上開3項保證,且上訴人於頂讓後之第3天即自行請廚師做菜,造成生意不好,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 柯清夏 承租其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路1之1號房屋,從事販賣虱目魚、肉燥飯等餐飲小吃生意,因口味甚佳,上訴人常常前往用餐而與被上訴人相識,閒聊間,被上訴人透露該店已經營好幾年,每日營業額約8,000元至10,000元間,因故無法繼續經營而想頂讓,上訴人心想依此日營業額計算,應屬有利可圖,遂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意頂讓,但不會做這麼好口味的東西,被上訴人即表示如真有意頂讓,可將秘方傳授,並將貨品來源及廠商資料一併告知,但要收取權利金40萬元。上訴人估算依此頂讓金額至少需營業3年以上才符成本,被上訴人又稱房東是她的好朋友,保證可以續租
3年,上訴人乃於93年12月31日晚上先付定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次日點交店面並開始實習,而於94年1月2日下午2時許,上訴人至店面欲向被上訴人實習時,被上訴人竟稱其秘方、做法最值錢,必須再交付20萬元,否則不能教秘方,上訴人初以約定付款期間未到,且尚未與房東談妥租賃契約而拒絕,但被上訴人即佯稱已與房東談好可續租三年,惟因其與房東之租約還有半年,須先與房東簽半年租約,期滿再續約,至於20萬元可先簽發本票,上訴人始依被上訴人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並與房東簽妥半年租約;但被上訴人又以空口教不易學習,等店內貨品賣完後再實做教秘方,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先經營
4天,然每日營業額僅2、3千元,最多不過7千元,且待94年1月4日貨品賣完後,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欲學做秘方,但被上訴人音訊全無,上物人親至被上訴人所稱之居所尋找,亦未找到被上訴人,且據居住該址之人告知,被上訴人僅係偶爾到該處而已,至此,上訴人始以被上訴人涉嫌詐欺而向派出所員警報案,經警員依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查詢,方知被上訴人籍設台南,經由員警聯絡,被上訴人方於94年1月8日出面,惟在上訴人邀同被上訴人一起至房東處講清楚時,被上訴人卻藉機溜走,房東亦稱不可能續租3年,被上訴人僅租屋半年,兩人並非好朋友等語。查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詐騙方式使上訴人交付定金10萬元及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上訴人並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又兩造訂立頂讓契約時,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為上開3項保證,惟被上訴人均未履行,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之規定,解除頂讓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定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依約將所有生財器具(含冰箱、冷氣、招牌等所有店內物品)、貨品廠商聯絡電話等交付給上訴人,也曾指導上訴人如何烹煮肉燥,上訴人所為指述並不實在,而當初頂讓時,上訴人曾與其友人前來看過好幾次,被上訴人經營時,每日營業額確實有7、8千元以上,後來是因為被上訴人之女精神狀況不好,才要搬離桃園而頂讓店面給上訴人;而頂讓後確有介紹上訴人與房東簽立半年租約,上訴人也同意,其從未向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之房東已同意簽3年租約,且頂讓後第3天上訴人即自請廚師做菜,致生意不好,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2月31日以40萬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頂讓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之1號之小吃店面,經營販賣虱目魚、肉燥飯等小吃營業,上訴人已交付10萬元現金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部分價金給付,而被上訴人已將該店內設備均交付上訴人經營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證上開房屋可以續租3年、被上訴人願教上訴人製作滷肉燥、滷魚、虱目魚湯的秘方並教到會為止以及每日營業額有8,000元至10,000元等事,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保證上開房屋可續租3年乙節,雖聲明訴外人甲○○、乙○○及柯清夏為證人。惟以:
1.證人甲○○即上訴人之男友於本院94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稱略以:被上訴人因為他女兒身體不適,所以無法繼續營業,要頂讓,我就介紹上訴人去頂讓被上訴人的店舖,當時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頂讓2年、3年都沒有關係,頂讓的對價是從50萬元開始談,最後講到40萬元包含房東押金2萬元,上訴人有先付給被上訴人10萬元定金,被上訴人還說要教上訴人如何經營店舖,並教他肉燥秘方及告知虱目魚的來源,兩造的契約是從初一開始生效,但是被上訴人先前就把原料準備好了,所以被上訴人並沒有教上訴人如何準備原料,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願意仍在店裡面陪上訴人1個月經營店舖,被上訴人跟我及上訴人講租約可以簽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證人乙○○則證稱略以:12月28日晚上,我到證人甲○○家裡,看到被上訴人也在,被上訴人說因為他女兒身體不適,所以無法經營,因此有頂讓之意思,被上訴人答應要教上訴人 魯味 的作法,還有貨源,並且一直教到上訴人會為止,並且上訴人要做多久都沒有關係,因為他與房東的關係很好,他會向房東說可以租給上訴人,除了上面的事,被上訴人並沒有答應上訴人其他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是甲○○證稱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頂讓2年、3年沒有關係,租約可以簽3年,但乙○○則證稱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做多久都沒關係,其二者之證言顯有矛盾,已難遽採。
2.又證人柯清夏於上開期日證稱略以:被上訴人先跟我租房子,才使用半年,就讓給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原簽訂之租約尚有半年才到期,因此我與上訴人先打半年約,等到期滿,再另行簽約,我還跟上訴人說有何問題可以當面提出來,當時上訴人並沒有提出問題;之後兩造跟1個男子去找我,該男子要我1次租給上訴人3年,但我的房子可能要用,且該男子是用命令的,所以我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稱:我跟房東聯絡,房東說須1年1年簽約,之後一開始先簽半年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準上,可見上訴人於與訴外人柯清夏簽訂半年租約時,已知被上訴人與柯清夏所簽租約租期為1年且柯清夏要求應每年續訂租約等情,是被上訴人若曾向其保證租約可以1次簽訂為期3年之租約,則何以上訴人在簽約時,不提出為何不能1次簽訂租期為3年之租約等問題或異議?
3.另甲○○證稱權利金是從50萬元談起乙事,亦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本來被上訴人開價45萬元(見原審卷第23頁)者不同;又被上訴人係因其女身體不適始將營業轉讓乙節,業經上訴人陳述在案,而被上訴人之女確罹患疾病(急性精神狀態),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頁),被上訴人既因其女罹患疾病而轉讓營業,自係為照顧其女而無暇兼顧,則其豈可能表明願意仍在店裡陪上訴人1個月,幫助上訴人經營店鋪?
4.又證人乙○○證稱略以:我和上訴人、甲○○還有 林英惠 一起去房東(指柯清夏)的機車店,我和甲○○去的時候,被上訴人已經不在了,我有見到房東且跟他說讓上訴人可以租久一點,也看見被上訴人走進房東家等語(見本院卷43頁)。惟證人甲○○則稱:我是跟兩造,還有林英惠一起去,我跟兩造一起去房東家,3人都有走進房東家裡,被上訴人離開時,乙○○還沒有來,我們要離開時,乙○○才來,他沒有進到房東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柯清夏亦證稱略以:兩造跟1個男子來找我,沒有其他人,當時被上訴人先走,被上訴人走後,沒有其他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準上,就當日何人前往找房東等事,甲○○與柯清夏2人之證述相符,應可採信,而證人乙○○之上開證述與上開2人之證述則有諸多不符,例如:依甲○○證述,一同前往柯清夏家中者,並無乙○○,乙○○係之後才到達者,而乙○○竟證稱其與甲○○一起去,又被上訴人離去後,並無他人再到柯清夏家中,業經柯清夏證述在案,而乙○○竟稱其也見柯清夏家中並與柯清夏談話。是證人乙○○之證言,亦難遽信。
5.綜上,甲○○與乙○○之證言,彼此互有矛盾,或與當事人之陳述不符,甲○○又係上訴人之男友,乙○○則為甲○○之友人且認識上訴人,其等所為證言難免偏袒上訴人,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為證人甲○○及乙○○之上開證言,不能採信。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保證房東即訴外人柯清夏將同意1次簽訂為期3年之租約,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能採信。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保證營業額每日為8,000元至
10,000元等語,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轉讓之營業係屬於有店面之小吃販賣,其營業額之多寡,除食物美味與否外,亦與經營者係何人及其經營理念等事有關,亦即該種營業於轉讓之初,或有客人因經營者已經換人而對於食物是否維持原有風味有疑慮,致不進門消費,或因新經營者剛學習所販賣食物之作法,因技巧尚不純熟,而尚無法做出與原經營者相同風味之食物,致原有客人不再上門,均屬常有。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經營時,因食物口味甚好,而經常前去用餐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4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頂讓上開營業前,曾數度偕同友人前往察、看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既有意頂讓,則其前往之目的無非觀察店面所在位置、店內裝潢以及經營之狀況,包括前來用餐人數之多寡等事,上訴人既曾多次前往用餐,又數度偕同友人觀察後,決意頂讓,自係以其觀察認被上訴人所稱每日營業額並非虛偽,且其頂讓自行經營之
4天內,亦有營業額高達7千餘元者,以其初接手經營時,已有上開營業額,則被上訴人稱其經營時每日營業有8千餘元,尚非不實,亦即若被上訴人經營時每日營業額僅
2、3千元,則以上訴人係新手經營,營業額豈可能反而達到7千元?況且上訴人接手經營僅數日,即不再營業,反遽指被上訴人謊稱每日營業額,實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教授其煮滷肉飯等之秘方及告知
貨源乙節。經查上訴人所稱應教授之秘方係指煮肉燥之過程及配料,被上訴人曾於94年1月1日教導其煮食之流程等情,業經上訴人自認在案(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曾於94年1月1日教導上訴人如何煮肉燥等語,應為可採。另所謂秘方既指烹煮之流程及配料,則其無非是被上訴人個人經營時所用配料及烹煮之方式而已,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煮肉燥之配料及過程(見原審卷第18頁),其配料並非多樣(僅4樣),烹煮過程亦非繁複,被上訴人既教導上訴人烹煮之流程,自當同時告知上訴人烹煮時,其材料放入鍋中之先後順序及烹煮之方式,此時若非已告知應有之配料,豈能教導?又上開配料種類極少,只需在教導過程中順口一提,即能全部告知,被上訴人亦應無不同時告知之理。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日前往與房東簽約後告知將於其先前所烹煮之食物販賣完畢後再教導上訴人秘方乙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尚難遽採。而被上訴人既已教導上訴人烹煮之過程及配料,則後續是上訴人應努力學習使自己的烹煮手法更為熟練,並使其自行烹煮之食物達到與被上訴人烹煮時相同風味等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教授烹煮之方式(含配料)乙節,應為可採。至證人甲○○及乙○○分別證稱被上訴人願意留在店內陪伴上訴人1個月幫助經營以及被上訴人願意一直教到上訴人會做為止等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況若上訴人有心經營,則其自應在被上訴人教導後,依被上訴人教導之方式自行練習如何烹煮,以求熟練,若有不明,則應在94年1月2日前往房東處簽約時詢問被上訴人,豈有在其將被上訴人先前烹煮之食物販售完畢後之94年1月4日,竟不自行按被上訴人教授之方式烹煮食物以販賣,反而在經營短短4天後即不營業,並指摘被上訴人未告知秘方。另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告知上訴人貨源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亦自承其曾叫貨,並於94年1月4日支付貨款1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是若被上訴人未告知貨源,上訴人何能叫貨?準此,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應為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能採信。
三、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者。本件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謊稱營業額及明知不能續租3年卻謊稱可以續租等事,既不足採,而被上訴人又確已教授上訴人烹煮過程及配料以及貨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騙之方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乙節,應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既已教授上訴人烹煮過程及配料以及貨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均於法無據;又本件契約既未經撤銷或解除而消滅,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權利金之義務,本件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現金10萬元及所交付之系爭本票既均為權利金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錢及系爭本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及法定利息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基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周玉羣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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