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鄧湘全 律師 王唯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91年8月間,因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林振
聲夥同訴外人 朱雲虎 、羅 李昌 等人強押、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 林振聲 等人所涉之妨害自由犯行,已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審既知上開情事,竟為錯誤之法律適用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乃屬違法判決。
㈡原審雖認定系爭本票係因遭脅迫而簽發,然謂上訴人被脅迫
之意思表示撤銷權已因時效超過1年未行使而消滅,而認上訴人不得再以被脅迫為理由,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且謂就原因關係而論,上訴人雖係被脅迫而就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富豪汽車960車型之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該買賣契約也因超過1年時間未撤銷,乃屬有效,故認為系爭本票是有原因關係存在等語。惟就實際情形而言,系爭買賣契約既係遭脅迫而簽立,當然不可能被履行,被上訴人當初不僅未交付系爭車輛,亦從未辦理過戶登記,故上訴人根本沒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甚明,原審忽略上訴人簽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之前因後果,竟悖於經驗法則,誤認車輛有交付之情形,並認上訴人不得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況且,系爭車輛之牌照已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遭註銷,實際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因此,系爭買賣契約除有脅迫之情形造成無效以外,又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契約無效自明。退一步言,被上訴人從未給付系爭車輛,是無論契約有效無效,上訴人亦得以此而解除契約。
㈢本件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即上訴人既然抗辯
原因關係不存在,則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證明其與發票人間的原因關係。從買賣價金顯不合理、被上訴人未交車與過戶,及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可知被上訴人之本意並非要賣車,真正目的是要恐嚇取財,雙方既然沒有買賣契約、簽發票據的真意,依照民法第86條規定,法律行為是無效的,所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請求本院向桃園車輛監理站函查系爭車輛自91年8月迄今之異動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妹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並非毫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而係肇因於被上訴
人將名下之系爭車輛以25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然因上訴人債信不佳,被上訴人恐其避不付款,除要求上訴人開立同額支票外,另要求其開立高出價款1倍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雙方約定若上訴人違約未付買賣價款,則被上訴人即可執系爭本票進行追索;嗣後,上訴人所開立給付買賣價款之支票竟然退票,被上訴人方執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
㈡系爭買賣契約係訂立於91年8月22日,而觀諸卷附之車輛維
修清單(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之胞妹丙○○竟於91年8月31日將系爭車輛送往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中心維修,足見上訴人所稱未交付車輛一事,純屬子虛。
㈢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將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鑰匙等交付上訴人,當初兩造約定等91年8月30日上訴人的支票兌現後,才辦理過戶,但因支票未兌現,且被上訴人找不到上訴人,所以沒有辦理過戶。至於價金是雙方合意所定,沒有過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車輛維修清單影本1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卯字第9916號民事執行事件全卷、本院92年度訴字975號刑事案件全卷,另向誠泰商業銀行函查該行於92年3月26日執行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點交程序時,係自何處及向何人取得該車。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為不存在等語,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已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在案,從而,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一節,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此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具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於91年6、7月間,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林振聲(被上訴人之夫)送至上訴人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鴻富汽車電機修理廠維修,迄至同年8月間經多次修繕,因上訴人未能將前開車輛完全修復,訴外人林振聲心生不滿,乃於91年8月22日夥同訴外人朱雲虎、 羅李昌 、「小官」等人,強押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路○○○號「阿茹檳榔攤」內,被上訴人與其夫林振聲要求上訴人以250,000元買下該車,上訴人認價格過高不同意,但因綽號「小官」之男子出言恫嚇如不簽立契約及本票,便要傷害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之父 高敬勝 亦在場揚言如不簽要將上訴人拖到山上活埋,上訴人不得已乃被迫在被上訴人事先寫妥之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林振聲。其後,上訴人對訴外人林振聲及朱雲虎等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判處林振聲有期徒刑6月,另朱雲虎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羅李昌則遭處有期徒刑
3月均告確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於受脅迫下所為,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上開發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向警方提出告訴時已表示撤銷,是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再者,上訴人係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縱認上訴人未於1年之除斥期間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198條規定,上訴人亦得拒絕履行。再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亦得以此作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依94年度票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為此,上訴人訴請確認前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為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之恐嚇、脅迫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其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價金支票之兌現所簽發,兩造約定若上訴人違約未付買賣價款,則被上訴人即可執系爭本票進行追索。縱認上訴人所述遭脅迫簽發本票之情為真,然該脅迫行為發生於00年0月間,迄今已逾2年,遠超過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至上訴人雖在警局提出刑事告訴,但並未表示要撤銷意思表示,且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縱上訴人曾要求撤銷,但因該意思表示未達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之撤銷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又上訴人所稱其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仍得拒絕履行一節,惟依該條規定,僅係上訴人得拒絕履行,並非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並非侵權行為人,且上訴人之起訴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上訴人如何主張債務履行之拒絕。縱上訴人得拒絕履行,則上訴人亦應交還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於上訴人提出給付前,不得要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夫林振聲於91年6、7月間,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送至上訴人所經營之鴻富汽車電機修理廠維修,迄至同年8月間經多次修繕,未能將前開車輛完全修復,林振聲因而心生不滿,於91年8月22日夥同訴外人朱雲虎、羅李昌、綽號「小官」之男子等人,強押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阿茹檳榔攤」內,被上訴人與其夫林振聲要求上訴人以250,000元買下該車,上訴人認價格過高不同意,但因遭林振聲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心生畏懼,上訴人乃受脅迫而在被上訴人事先寫妥之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林振聲。其後,上訴人對林振聲等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5
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林振聲有期徒刑6月、朱雲虎有期徒刑4月、羅李昌有期徒刑3月均告確定等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而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在上揭時、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以250,000元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面額計500,000元系爭本票、及面額計250,000元之支票,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立買賣合約及開立系爭本票時始終在場等情,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立買賣合約書及系爭本票,故本無簽立買賣合約及本票之真意,且其已於向警方提出刑事告訴之時依法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故買賣契約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
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脅迫」,係指「心理的脅迫」,雖預告危害,被脅迫人是否因此為意思表示,仍有選擇餘地;反之,若以實力壓制表意人之意思,執被脅迫人的手在文書上按指印或蓋章,則係「物理的脅迫」,由於欠缺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不適用撤銷的規定(見施啟揚所著「民法總則」第44節)。本件依上訴人所述,其心理上雖遭受脅迫,惟其係自行於買賣契約、本票上簽名、蓋章,是其欲消滅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仍應依法於1年內撤銷之,否則其意思表示於未撤銷前仍屬有效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本即欠缺真意而無效,不待撤銷一節,於法無據,先予敘明。
㈡再上訴人確係遭被上訴人之夫林振聲等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及本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固曾於91年間向警方提出刑事告訴,惟按,其提出刑事告訴與是否曾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買賣契約及發票之意思表示,係屬兩事,不可一概而論,應以其提出告訴當時之實際情形予以審認。觀諸警方於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上訴人僅向承辦之員警陳述遭脅迫之案發經過,並表明要提出告訴等語(見91年度少年偵字第116號偵查卷第18、19頁筆錄),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足見上訴人當時僅單純就其遭受妨害自由之情形提出刑事告訴而已,而未同時向受理報案之員警表示要對被上訴人撤銷其先前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於脅迫行為終止後1年內曾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兩造間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依法不得再行撤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合約及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均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又謂:縱認其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然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其得拒絕履行,故本票債權仍為不存在等語。惟民法第
198條係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據此,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如未於1年之除斥期間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雖已不得再行撤銷,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債權債務關有效存在,但被害人得依上開規定對侵權行為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然依前開條文規定所示,僅上訴人於將來如遭被上訴人持票對其行使追索權時,得拒絕給付而已,並非謂持票人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因而消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六、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查:
㈠訴外人林振聲為被上訴人之夫,而上訴人係因林振聲等人之
脅迫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本票,而於簽約及簽發票據之過程中,林振聲與被上訴人均始終在場,且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據此,足認上訴人當時簽發系爭本票係要交付予被上訴人,是縱如上訴人所述,其簽完本票後係先交予林振聲而非直接交予被上訴人,然應認林振聲收受該二紙票據,僅是本於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代為收受,是以兩造仍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無疑。則核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執兩造間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上訴人既否認其簽發系爭本票有何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前開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自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買賣契約價
金之支付等語,業據上訴人否認。查:如前所述,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係250,000元,而上訴人已開立面額合計250,00
0元之支票交與被上訴人收執,足認前開支票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即系爭車輛之對價)無誤,惟上訴人竟另開立系爭本票,且面額合計高達車輛價金之兩倍即500,000元,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即非無疑。且觀諸兩造簽立之買賣合約書,載明買賣價金為250,000元,於付款條件欄僅記載:「91年8月30日開付支票伍萬元整,再於(同年)9月20日開付支票貳拾萬元整」等語,並未提及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隻字片語,參以被上訴人所述略以:上訴人向我買車開本票,後來協議之後改開支票,等支票兌現後則歸還本票,但因為支票沒有兌現,所以沒有歸還本票等語(見原審9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證上訴人係以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至系爭本票部分則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合法有效存在之事實,是其空言辯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一節,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一節,堪予採信,是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所述,遽以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並認其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張益銘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致芬附表:
┌─┬───┬────┬──────┬──────┬──────┬─────────┐│編│本票│本票票號│本票發票日│本票到期日│面額(新台幣)│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號│發票人│││││本票裁定之案號│├─┼───┼────┼──────┼──────┼──────┼─────────┤│一│乙○○│NO693755│91年8月22日│91年8月30日│100,000元│94年度票字第309號│├─┼───┼────┼──────┼──────┼──────┼─────────┤│二│乙○○│NO693756│91年8月22日│91年9月20日│400,000元│94年度票字第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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