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9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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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9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原告美商.貝克曼庫爾特公司(原名貝克曼儀器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
丙○○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局長) 陳明邦
參加人日商.愛科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日商.京都第一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土井茂 訴訟代理人 楊志剛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日商.愛科來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對參加人經被告核准註冊之「ARKRAY」商標提出異議,原告不服被告以中台異字第八九○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遭駁回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通知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本件尚未審理),爰依首揭法條規定,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梁力求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