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今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局長) 陳明邦
參加人聯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鄉○○路○○○○巷○○號代表人 林彰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聯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舉發參加人獲准之第00000000號「改良式汽車噴水桶(一)」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原告不服被告以智專三(三)0五0三一字第0八九八九000六五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遭駁回之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第三人即參加人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梁力求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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