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
原告欣嘉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由其同居家屬 王玲珠 收受補徵稅額新台幣四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繳納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廿五日之處分書,此有郵務送達之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其申請復查之期間,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詎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始向被告提出復查之申請,有卷附復查申請書上之被告收文章可按,訴願決定以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認應維持原處分,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呂佳徵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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