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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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8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助帆選任辯護人施一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助帆共同連續犯交付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助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楊助帆明知 黃啟哲 透過...」,補充為「楊助帆明知黃啟哲(其所涉偽造信用卡部分,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透過...」;第8至9行「連續交付前揭偽造信用卡予綽號『十三』、『肉圓』等年籍姓名不詳之買主,共7次」,補充為「連續交付前揭偽造信用卡予綽號『十三』、『肉圓』等年籍姓名不詳之買主,共7次,每次交付之數量為3張至5張不等(均未扣案)」;附表部分遭偽造信用之銀行補充「匯豐銀行、新竹商業銀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上開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詳後述),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而言並非較有利。
2、被告為前揭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先後7次交付偽造之信用卡予買主之行為,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23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0號、94年度臺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後段之交付偽造信用卡罪。被告與黃啟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7次交付偽造信用卡予買家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黃啟哲所提供之住宿及零用錢等利益,先後多次依黃啟哲指示交付偽造之信用卡予買主,使偽造之信用卡流入市面,增加金融機構遭盜刷致損失之風險,對市場之交易安全與金融秩序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本件交付偽造信用卡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且被告係於99年7月30日即上開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施行)後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乙節,有該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規定不符,爰依同條例第
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依法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交付予綽號「十三」、「肉圓」等人之不詳數量之偽造信用卡,均未扣案,且被告交付之時間為91年6、7月間,距今已約有10年之久,並無證據證明該等信用卡尚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91年
7月14日為警查獲時,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查扣之1.44MB磁碟片52片(經解碼後讀出內載有自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流出之信用卡卡號、內碼資料及持卡人資料約39,000組)、電腦主機、印刷網板、打凸字機、燙金機、切割機、側錄機、熱合機(以上機器設備計16台)、油墨、燙金紙捲、偽造雷射信用卡標籤、信用卡內碼、卡號清冊等大批偽造信用卡用之原料、機器、設備、富邦等銀行偽造信用卡311張、偽造信用卡半成品703張等物,均與本件被告與黃啟哲所共犯之交付偽造信用卡罪無直接關連,僅具證據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之1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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