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3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江正傑
陳倩張明賢 孟俞 均被告 陳廣庭 被告 華戎 美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廣庭於民國88年11月4日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陳廣庭自91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1,261元(含本金229,924元、利息390,643元及違約金20,694元,下稱系爭債務)未予清償。嗣被告陳廣庭為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六小段10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4)及其上同段213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3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遂與被告 華戎美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於被告華戎美名下,惟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華戎美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且被告陳廣庭猶居於其中,顯不符合一般買賣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廣庭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華戎美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有償行為,惟已害及原告債權,爰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華戎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廣庭所有,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
242條,及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代位被告陳廣庭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11月5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2.被告華戎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12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陳廣庭所有。㈡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1年12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華戎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12月31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廣庭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廣庭以:伊係向母親即原告華戎美借款95萬元,因無力償還,且被告華戎美先前本即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故才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華戎美,並將前開借款作為給付買賣價金,華戎美並為伊購買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為其繳納貸款金額以為抵充買賣價金,伊與華戎美之買賣為真正。又91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伊尚有兩間公司及80
4萬元之資產,而尚有資力償還系爭債務,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況原告所主張之利息已超過法定利率、違約金則請求酌減,且利息超過5年部分時效應已罹於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華戎美則以:被告陳廣庭15歲時即離家至高雄岡山就讀軍校,其並不知被告陳廣庭之債務情形;因被告陳廣庭向其借款95萬元,而其向台北銀行借款交付予被告陳廣庭後,被告陳廣庭無力償還,始將系爭不動產約定以100萬元出售,並將前開95萬元借款用以抵充買賣價金,餘額5萬元則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又其前於被告陳廣庭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為其擔保38萬元之貸款,其已於92年為其清償196,747元,且系爭不動產91年12月31日以後之每月貸款約2,500元金額均由伊繳納迄今,是伊與被告陳廣庭間之買賣為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陳廣庭之債權人。
(二)被告陳廣庭至100年5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641,261元。
(三)被告陳廣庭、華戎美為母子關係。
(四)被告陳廣庭於91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華戎美。
(五)被告陳廣庭於91年12月31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華戎美當時,尚積欠原告361,845元之債務。
四、依原告所稱,其係於100年7月28日因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始知悉被告間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並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0-23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所示,原告係於100年7月
7日、同年7月28日及29日,分別經由網路列印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查之結果,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申請記錄,原告最早係於100年4月1日下載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9日以高市地楠登字第1000009576號函及隨函附送之申請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是原告於100年8月間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就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是兩造必要爭點厥為: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之情形?
(二)被告於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移轉登記時,被告陳廣庭是否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華戎美亦知悉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之情形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乙節,既據被告2人予以否認,則揆諸前開論述,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稱被告陳廣庭於91年10月間繳款不正常並積欠原告款項後,旋即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華戎美,復未為塗銷抵押權及變更抵押債務人,顯與常情有違云云,然單以被告陳廣庭未能按期繳納所積欠原告之款項後即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舉,客觀上尚無法逕予推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以及據以移轉之原因關係即買賣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況被告就渠等間如前所辯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之過程,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外(見本院卷第96-98頁),並據被告提出與渠等陳述大致相符之借據、被告陳廣庭所有之臺灣企銀存摺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0-72頁);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及臺灣企銀存摺所載,被告華戎美於90年6月27日向台北銀行借款
100萬元後,同日即匯款95萬元至被告陳廣庭所有之帳戶,則被告等所辯稱當時係以被告陳廣庭所積欠被告華戎美之借款債務,抵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情,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在原告未能為其他積極立證之情形下,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㈢另就原告所稱被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非惟未塗銷系爭
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亦未變更抵押債務人云云,然依被告陳廣庭所稱,先前曾欲變更抵押權債務人,惟因伊尚積欠抵押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款,故中國信託不予同意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函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依前述被告陳廣庭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函所示,被告陳廣庭截至99年12月20日,既共計積欠中國信託信用卡款逾240萬元,則由信用卡消費款之性質及積欠金額之數目等綜合以觀,其所稱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及移轉後,即有積欠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款乙節,應非全然子虛而不可採;被告陳廣庭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及移轉後既仍有積欠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款,則中國信託為保障對被告陳廣庭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可獲清償,不予同意變更抵押權債務人,仍屬合乎常情而未見有違一般銀行運作實務之處。況被告既已陳稱就買賣價金不足之部分,係由被告華戎美於移轉後繼續繳納抵充之,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約定僅為100萬元,於抵銷被告陳廣庭向被告華戎美借款之95萬元債務後,僅餘5萬元之差額,而遠低於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此觀中國信託函覆本院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正常繳款之情形下,截至100年12月31日,尚有251,423元之餘額乙節,即足證之(見本院卷第148頁),則在超過5萬元差額之抵押債務部分,本應仍為被告陳廣庭應予清償,是被告未予變更抵押權債務人,亦難認不符常情。而被告華戎美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亦均有持續繳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此已據被告提出臨櫃繳款證明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以下),並經中國信託函覆本院明確,有中國信託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而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4、155頁),則縱被告華戎美所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高於買賣價金,然被告華戎美既已陳稱在被告陳廣庭其後無法繳納之情形下,如不由其繼續繳納,則將遭查封,故方繼續繳納等語,被告華戎美此部分之陳述,在為保全其財產之情形下,衡情亦有可能,是原告既未能為其他立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就被告於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移轉登記時,被告陳廣庭是否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以及被告華戎美亦知悉有害及原告之債權部分:
㈠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惟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內容參照)。
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依上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必先證明包括債務人明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悉債務人之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以及債權人自身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等要件。
㈡然查,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又被告陳廣庭既
曾向被告華戎美借款,衡情被告華戎美對被告陳廣庭財務狀況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陳廣庭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猶居於系爭不動產等語,認被告華戎美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亦應知被告陳廣庭所為出售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舉,均有害於原告云云;然被告華戎美常年既均居住於臺北市,而被告陳廣庭則係83年間即南遷前高雄縣及高雄市居住,有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又原告帳單之寄送地點,係被告陳廣庭之戶籍地,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以下),甚至被告陳廣庭向中國信託所聲請使用之信用卡,帳單及通知之地點亦同,此觀上述中國信託函即足證之,則在長久分隔兩地之情形下,復未獲通知,被告華戎美所稱並不知悉被告陳廣庭積欠包括原告在內等債權人款項之事實,非無可能。至被告陳廣庭雖曾向被告華戎美借款,其後更因無力清償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華戎美而用以抵銷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惟就被告陳廣庭曾向被告華戎美借款,其後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以抵銷借款債務之事實,僅能認定被告華戎美應知悉被告陳廣庭當時確有資金上不足之問題,然尚無法認定被告華戎美當時應已知悉被告陳廣庭當時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且無法清償之事實。
㈢況被告陳廣庭雖於91年12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華戎
美,然被告陳廣庭於92年間,縱不計已經停業之 廣肇榮 工程行,尚投資開設廣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衛公司),投資金額為3,240,000元,有被告陳廣庭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直至93年始出脫廣衛公司之出資而無此筆財產之登錄,且被告陳廣庭於93年間,全年尚有高達1,502,054元之收入,此有被告陳廣庭所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參,則被告陳廣庭辯稱當時並非無資力可供清償所積欠原告之款項,即非不可採信。至被告陳廣庭當時雖有積欠原告及中國信託之信用卡消費款未予清償之事實,此均為被告陳廣庭所不爭,然有欠款未清償與是否仍有資力,可能因資產處分不易而導致一時資金短缺,故二者自難以等同視之。故在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之情形下,亦不足認定被告陳廣庭於出售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已無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而明知出售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且確已害及原告債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立證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及被告陳廣庭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華戎美時,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被告華戎美亦知之等事實;且被告陳廣庭於出售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華戎美之時,是否已陷於無資力可供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而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11月5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華戎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12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陳廣庭所有;以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聲明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1年12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華戎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12月31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廣庭所有等,均無理由,而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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