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陳崙崙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