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自行製作之計算表內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再審證據,足證再審聲請人確有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四百二十萬元,連同「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共二千六百零六萬一百四十四元。故再審聲請人以 邱倉武 所簽發本票及以 劉玉珍 所簽發支票共計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之票據債權,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即無偽造文書情事。倘債務人邱倉武無需給付借款本息,豈有不對再審聲請人之票款求償提出異議之理?且該計算表雖由再審聲
請人所製作,然債務人既未提出異議,旁人又有何權利提出異議?故原裁定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而為救濟之方法,故再審之客體限於「確定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具狀聲請再審,顯與前揭再審聲請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又本件再審聲請人曾以自行製作之計算表,主張確有二千六百零六萬一百四十四元之債權,而渠等以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之票據債權參與強制執行分配,即無偽造文書情事之同一原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前揭案號再審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書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法律規定。而本件聲請意旨另稱計算表雖係自行製作,然債務人既未提出異議,自不容旁人置辯乙節,顯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以下之規定有所誤解,且此一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無一相符,亦非具體之再審事由,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違背法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