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戊○○○
丙○○丁○○乙○○抗告人因聲請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限定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九一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並無「限定繼承聲請人定須於三個月內聲請後,若有開具遺產清冊必要才得再聲請展延」之限制。又因有特別情事,如繼承人遠居異地,未能及早知悉繼承開始;或雖知悉,但未克即時著手調查遺產;因財產及債務繁多,不能於此三個月內查明;尤以吾國民法,以繼承開始時為起算點,不無過於迫促之嫌。故民法為保護繼承人,許其聲請延展限定承認期間,此亦據學者著有論著足參。本件抗告人依法於法定期間聲請限定繼承,於法有據,原法院誤解上開民法規定意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而第二項固規定:「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惟繼承人聲請延展期限須在繼承開始起三個月以內為之,逾期為限定繼承之聲明,並無准許延展期限之可言。經查被繼承人甲○○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死亡,抗告人於是日即開始繼承,乃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向原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顯逾三個月之期限,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並無「限定繼承聲請人定須於三個月內聲請後,若有開具遺產清冊必要才得再聲請展延」之限制,主張其因需處理被繼承人之喪葬相關事宜,而未能在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現已製作出財產清冊,故聲請延展並聲明限定繼承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要難准許。又抗告人所引學者論著,係說明依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繼承人得聲請延展限定繼承期間,非謂繼承人未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為限定繼承之聲明,仍得聲請延展限定繼承之期限,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徐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