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公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理由欄所載事項。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監工「中油八號」油駁船漏油污染高雄港前鎮碼頭及保七警艇之清洗油污工程時,與乙○○共謀向中油公司詐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乃要求不知情之冠發公司會計 洪文愛 虛列五萬元,並將該五萬元平均分攤於不同之工作項目中,以逃避中油公司之檢查,因事後保險公司僅核定二十六萬餘元,故被告甲○○無法拿到此筆金錢,因認被告甲○○、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等語。然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函示:「...中油八號油駁船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在高雄港三十三號碼頭浮筒駁送燃料油時,因油管破裂致使燃料油流入海面,造成台機船舶廠碼頭區域及停泊於該碼頭新造警艇,均遭受嚴重的油污染,因本公司有投保油污染險,因此由投保公司(即中國產務保險公司負責清理,該公司委由高雄市怡和公證及冠發工程公司處理,故有關保險公司與負責清理公司間之發包及核發費用事宜皆與本公司無涉。」,則公訴人上訴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依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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