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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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男五十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選任律師充任代理人,而經本院以裁定並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惟自訴人於期限後,仍未委任代理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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