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45號

原告和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諭

訴訟代理人 徐豪聰

被告鴻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勝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與被告簽訂報價單,約定由被告設計及製造應變片20件,且須於45個工作天交貨,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原告於110年2月17日依報價單,匯款定金即報酬之80%14萬4,000元給被告。詎被告於交貨期限後,仍未製造交付應變片20件,原告遂於111年9月19日以微信通知被告即時履行系爭契約,但被告僅回應「今天外出」後就置之不理,原告因此於111年11月5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解除屬承攬契約之報價單,故原告茲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4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僅為設計公司,並無製造廠可以製造應變片,並已將所完成、無瑕疵之設計圖提供給製造廠製作,但製造廠並無技術可依該設計圖製造完成應變片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並有報價單、匯款申請書、微信訊息紀錄、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1、72至77、133頁),應屬真實:

 1、被告於110年2月5日以微信傳送報價單(名稱:客製化組件加工及應變片施工,報價日期:110年2月4日,付款方法:訂金80%尾款驗收後付款,交貨地點:貴所,交貨期限:45工作天,報價有效期間:30天)予原告,嗣原告於110年2月8日,在該報價單上書寫同意製作生產該報價單上之「客製化樣品設計費,2件樣品,總價2萬元」、「量產moq製作2件樣品,各別10件,共20件全橋應變片(免收設計費),總價16萬元」等工項,並於110年2月8日將該已書寫同意之報價單以微信回傳給被告。

 2、原告依報價單及被告於微信之指示:「只要16萬8成,設計費不用付」,於110年2月17日匯款定金14萬4,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

 3、被告迄今並未交付製作完成之應變片20件給原告。

 4、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寄送平鎮郵局存證號碼第36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而被告已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被告就報價單之工作是否已全部完成?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為製作應變片,乃委請被告負責應變片之設計及製造,兩造因而於110年2月8日,就報價單上「客製化樣品設計費,2件樣品,總價2萬元」、「量產moq製作2件樣品,各別10件,共20件全橋應變片(免收設計費),總價16萬元」等工項,成立承攬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38、139頁),並有報價單、微信訊息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2至75頁),堪認屬實。

 3、被告已陳稱:其有製作應變片設計圖,但並無製造廠有技術可依該設計圖製造出應變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見被告自110年2月8日起迄今,並未完成屬承攬契約之報價單上「客製化樣品設計費,2件樣品,總價2萬元」、「量產moq製作2件樣品,各別10件,共20件全橋應變片(免收設計費),總價16萬元」等全部工項。  

(三)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契約,而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4萬4,000元?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所載,第1項情形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因此。該條文之規定,是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期完工之情形,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而言,在此之外,若承攬人根本未開始進行工作,或開始工作後,任意中斷工作,或在約定期限或相當期間後,仍未完成工作之情事,則非該條文所規定之情形。又在承攬人已逾約定期限或經過相當期限後仍未完成工作之給付遲延情形,如認為限於契約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做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方得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將得任意決定履行或不履行,而定作人僅能坐待承攬人之履行,致自己須承擔無法從契約關係脫退之不利結果,如此顯然對定作人保護不週。故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情形,若承攬人已逾約定期限或經過相當期限後仍未完成工作之情形,不論該契約是否限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作為契約要素,定作人仍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履行,如承攬人未於該相當期限內履行,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2、被告自110年2月8日起迄今,並未完成屬承攬契約之報價單上「客製化樣品設計費,2件樣品,總價2萬元」、「量產moq製作2件樣品,各別10件,共20件全橋應變片(免收設計費),總價16萬元」等全部工項之情,業如前述;又依報價單所載「交貨期限:45工作天」(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應於110年2月8日起之45工作天完成並交付前揭工項之應變片,而由微信訊息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79至118頁),原告從110年4月9日起,是一直催促、詢問被告關於應變片之製造進度、討論應變片之設計及製造狀況等,並未有一語提及同意變更110年2月8日起45工作天完成之清償期,則逾該清償期、迄今仍未完成前揭全部工項之被告,自已陷於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狀況。  

 3、被告雖辯稱:其有完成應變片設計圖,但並無製造廠有技術可依該設計圖製造出應變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依報價單、微信訊息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9、57、58、62、66、117、118頁),原告是有提供原廠應變片樣本之照片與實體給被告參考,可見應變片之設計及製造是可行的,並非如被告所述根本無法製造出應變片,且更足見被告所提出之應變片設計圖是有未依約完成之情形;又兩造所約定之報價單上「客製化樣品設計費,2件樣品,總價2萬元」、「量產moq製作2件樣品,各別10件,共20件全橋應變片(免收設計費),總價16萬元」等工項,為一整體性工作,最終目的均是為製造完成應變片,則被告僅提出無法製造出應變片實體、未依約完成之設計圖,對原告實毫無利益可言,故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原告得就被告從110年2月8日起45工作天迄今,仍未能完成前揭工項之給付遲延情事,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屬承攬契約之報價單。

4、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依微信訊息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26頁),原告已於111年9月19日以微信通知被告「我建議你最好是這個月把東西做出來,謝謝」,而催告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前完成報價單上「客製化樣品設計費,2件樣品,總價2萬元」、「量產moq製作2件樣品,各別10件,共20件全橋應變片(免收設計費),總價16萬元」等全部工項,但被告逾該相當催告期限仍未完成,原告乃於111年11月5日以平鎮郵局存證號碼第3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按:誤載為「終止」)兩造間屬於承攬契約之報價單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償還定金14萬4,000元,並為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所收受,有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133頁),核與民法第254條之要件相符,則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屬於承攬契約之報價單,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定金14萬4,000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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