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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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152號原告 孫吳惠玉
孫立翔 孫華翔 兼訴訟代理人 孫水根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狀載訴之聲明固僅略稱:「原判決及裁定均廢棄,更為適法之判決或裁定」,惟依原告於該書狀中所載:為確認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66號,93年度執字第4817號、第4818號、第4819號、第48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各事件之執行名義分別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不存在,謹依法提起異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併參以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2月26日調查程序中陳明:系爭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均不存在,執行程序皆違法,請求撤銷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足見原告起訴係請求除去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併排除強制執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應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全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元(詳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詹淳涵附表:
┌─┬────────────┬──────────────┬────────┐│編│執行案號│執行名義│執行金額(新臺幣││號│││)│├─┼────────────┼──────────────┼────────┤│1│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66號│本院91年度促字第11348號支付│1,638萬2,233元││││命令││├─┼────────────┼──────────────┼────────┤│2│本院93年度執字第4817號│本院92年3月18日士院儀92執春│720萬5,767元││││1267字第10567號債權憑證││├─┼────────────┼──────────────┼────────┤│3│本院93年度執字第4818號│本院91年度促字第11351號支付│726萬8,230元││││命令││├─┼────────────┼──────────────┼────────┤│4│本院93年度執字第4819號│本院91年度促字第11349號支付│800萬元││││命令││├─┼────────────┼──────────────┼────────┤│5│本院93年度執字第4820號│本院91年度促字第11352號支付│726萬8,230元││││命令││├─┴────────────┴──────────────┼────────┤│合計│4,612萬4,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