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32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子 趙博源 於民國96年10月間,
至原告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住院治療,共計積欠自付醫
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3,215元未付,屢經原告以電話及掛
號信函催討皆未清償,後因趙博源於96年11月19日死亡,
且未有配偶,被告乃為其繼承人,復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即應代負清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其所繼承趙博
源積欠原告之醫療費用33,215元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對於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曾具狀提出異議,表示:被告因年紀老邁
,且無謀生能力,無法繳納積欠原告之費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院欠款單一紙為
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於趙博源死亡後
,確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無訛,參以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雖其
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其因年紀老邁,且無謀生能力,無法繳
納積欠原告之費用等語,惟並不否認確有積欠原告債務之
情,至被告無力清償債務,亦不影響原告對其追索清償債
務之權利,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其所繼承趙博源積欠原告之醫療
費用33,2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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