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反因貪圖一己之利而行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輕型機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機車亦已由告訴人領回,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鑰匙2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犯行不具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供稱業已遺失,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