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許鳴鑛
李○崟 年籍詳卷
林○傑 年籍詳卷
陳○文 年籍詳卷
陳○弘 年籍詳卷
丘○宇 年籍詳卷
闕○諺 年籍詳卷
蔡○谷 年籍詳卷
吳○宇 年籍詳卷
朱○恩 年籍詳卷
張○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7月16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830062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崟、許鳴鑛、林○傑、陳○文、陳○弘、丘○宇、闕○諺、
蔡○谷、吳○宇、朱○恩、張○凱,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崟、許鳴鑛、林○傑、陳○文
、陳○弘、丘○宇、闕○諺、蔡○谷、吳○宇、朱○恩、張
○凱於民國108年7月9日23時03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號5樓,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亦有明定。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
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
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
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
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經查,被移送人許鳴鑛
等11人於上開時地固有聚眾之事實,然依移送卷內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許鳴鑛等11人主觀上出於鬥毆之意圖而
至現場,且被移送人林○傑於調查筆錄中陳述其係以電話邀
集被移送人等前往上述地點聊天同樂,而依被移送人張○凱
、林○傑、蔡○谷、李○崟、朱○恩、闕○諺、陳○文等人
陳述可知,本件被移送人張○凱雖有攜帶西瓜刀揮舞之行為
(另經移送機關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惟並無證據證明被移
送人林○傑或其餘被移送人等於糾集或應邀前往被移送人林
○傑住所之際,即對鬥毆存有認知或有鬥毆之意圖,移送意
旨認許鳴鑛等11人意圖鬥毆而聚眾,核屬無據,依法應為被
移送許鳴鑛等11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