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竺涵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李靜玲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
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又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及民法第203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5,830元由被告負擔2,644元,餘
由原告負擔。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
字第42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餘由
原告負擔確定在卷。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即被告)
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
49,440元(如後附計算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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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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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聲請人預納。│
│││應由相對人負擔91%。│
├────────┼───────┼────────────┤
│證人旅費│1,060元│聲請人預納。│
│││應由相對人負擔91%。│
├────────┼───────┼────────────┤
│交易損失鑑定費│0元│聲請人雖預納3,000元,惟│
│││民國106年3月16日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本件│
│││鑑定不受理,並請聲請人辦│
│││理退費事宜,故聲請人本項│
│││實無支出。│
├────────┼───────┼────────────┤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聲請人預納。│
│││應由相對人負擔91%。│
├────────┼───────┼────────────┤
│囑託財團法人成大│50,000元│聲請人預納。│
│研究發展基金會鑑││應由相對人負擔91%。│
│定費用│││
├────────┼───────┼────────────┤
│合計│54,330元││
├────────┴───────┴────────────┤
│綜上計算,本件訴訟費用計54,330元,相對人應負擔91%,故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49,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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