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8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楊維軒
被   告  佟如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貸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自105年8月
3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共36個月分期清償,未依約定
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7,021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消費借貸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暨約定書、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
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67,021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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