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7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李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
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882元,及其中52,455元自民國
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16,525元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06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82元,及其中52,455元
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116,525元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0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150,000元,約定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
11月13日止採分期清償,惟被告自107年9月6日起未依約
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
告本金116,525元。嗣被告又於106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
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8年2月10
日止被告累計消費款達56,357元(計算式:本金52,455元+
期前利息2,692元+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10元=56,357
元)未為給付。綜上,被告積欠原告共計172,882元(計算
式:信用卡56,357元+信用貸款116,525元=172,882元)
,惟原告捨棄信用卡違約金1,200元,僅請求171,682元,
是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71,682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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