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093號
原 告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孫 自安
被 告 陳謄明
訴訟代理人 趙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社區主委,利用
職務之便,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依據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賠償金,依前揭說明,即無
不合。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
實具有當事人適格,於法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為民國(下同)105年~106年遠東新世界社區第二
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已於106年12月31日24時卸任
。遠東新世界社區第二期(以下稱本社區)107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於107年1月26日晚上20:00,假本社區地下
室停車場舉行。而被告係本社區107年~108年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查原告除係本社區105年~106年管委會
之主委,亦為新北市板橋區華東里之巡守隊成員之一,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志工,和板橋區華東里關懷協會之會員
。遠東新世界社區計有第一期至第六期,皆相鄰而建,且
都在華東里範圍之內,六期共計855戶,本社區131戶。
(二)本社區107年度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稱107年區權
會)於107年1月26日假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於20:00舉行,
會議手冊於107年1月22日由管委會投入社區住戶信箱內,
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在未經詳細查證下,即重大輕率的惡
意指控原告,未經管委會或區權會決議即浪費社區管理費
購買無法證明是否為公務使用之器材。107年區權會舉行
時,該議題經決議70票同意,向原告追討費用,30票棄權
。不料被告在區權會決議向原告提出告訴後,卻在向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告時,被告卻是訴外人 高麗珠 ,原
告雖多次向被告質問,被告卻置之不理。本社區108年度
區權會於108年1月11日晚上19:00假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
舉行,會議手冊於107年12月26日由區權人至管理室領取
。
(三)原告於領取會議手冊後觀看其內容,仍是依然故我,僅在
說明欄內,草草交代。被告身為社區主委,竟為一己私慾
報復原告,竟在長達一年時間內,對該案栽贓、抹黑、誣
衊原告,沒有任何道歉及公告說明管委員之錯誤,以還原
告清白。就算退一萬步來說,被告在和訴外人高麗珠之訴
訟判決後也應依規定摘要要旨公告於社區,此時利用公告
來澄清原告之冤屈,雖是很晚,但至少有做,但被告仍然
置之不理,亦不公告與訴外人高麗珠之訴訟判決,此案被
告所屬管委會勝負各半按過往他們之行為,必定立即公告
長達15天以上,然被告與訴外人高麗珠之判決早於108年1
月4日即已下來。綜觀全部過程,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對
原告侵權行為明確。
(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基礎
⑴107年區權會報到人數計90人,每人領取出席費200元。
90x200=18000元。
⑵108年區權會報到人數計111人,每人領取出席費200元。
111x200=22200元
⑶合計402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4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本社區管委會之委員任期為一任兩年,105年至106年原主
委訴外人高麗珠於105年8月26日管委會例會中向委員們提
出請辭主委一職,並在會議中再由委員們互相推舉出新任
主委即原告,故訴外人高麗珠任期為105年1月1日至105年
8月26日止,原告任期為105年8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止,請注意,被告亦是105年至106年之委員,且105年8月
26曰委員會亦有出席,豈有不知此等事情。
(乙)本社區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7年1月26日舉行,
因管委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6條在會
議中對此表示異議,且為避免被管委會認為未領取出席費
200元而認定並未依法出席,故而領取200元,且在會議中
原告對會議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提出異議,並以退席抗議。
(丙)被告在向法院所提出之民事訴訟向訴外人高麗珠追討之10
190元分別是三件事情:
⑴律師意見書60000元:
該事件係因訴外人高麗珠在擔任105年~106年社區主委
時並於105年3月26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議原由
她私人所聘之顧問同時義務檐任本社區財務及法務顧問
,因係義務並無使用到社區費用,故由參予社區區權會
之區權人鼓掌通過,並於105年4月1日聘給聘書,後在
同年4月委員會時由黃姓委員對該員參予委員會之資格
有所質疑,訴外人基於被委員質疑故在社區規約第11條
辦法下,亦在當場告知委員會委員將請律師對此表示意
見書,被告亦是105年~106年委員,也參予了此次會議
,豈有不知此一事件,這次事件之主持人是誰被告會不
記得嗎?且事後也請律師出具意見書並亦在下次會議中
傳閱所有委員。
⑵SONY錄音筆:
本社區管理室因屬公共區域,亦是社區管委會例會開會
地方,為避免發生爭議時如基於必要可由管區配合主委
下調閱管理室之影音系統,然管委會之例會撰寫會議記
錄如要從監視影音系統下去執行會議記錄有實質上難度
,故在社區管理組長反應下(該員為社區會議記錄撰稿
人),由訴外人高麗珠同意購買錄音筆,管理組長購買
後亦在其發票上註明是提供會議記錄使用,被告等人來
查察會計憑證,豈有不知道理?另外在請款單流程上亦
為訴外人高麗珠之簽名,如此簡單之事,被告為何就不
願還原告一個清白,說穿了就是要繼續用模糊方式,使
社區住戶仍然誤認為是對原告追究這10190元。
⑶被告在答辯狀第三頁五行至第六行,特別劃線說在此之
前,除了原告一夥人,本社區內完全無人知道社區有這
支SONY錄音筆的存在,但不知被告是否知道,被告於10
1年~102年間擔任社區副主委時因主委生病住院,主委
住院隔天,被告立即簽署致上慰問金3000元,以及被告
101年~104年每年都違反社區住戶規約為社區去新北市
政府領取稅務表格即1500元車馬費,這些事除了被告及
少數幾位委員知道外,社區內完全無其他人知道社區有
這些支出,這被告又要如何解釋,難道說是被告可以為
之,但原告做就不行。
⑷隨身碟200元:
被告在對前主委高麗珠提告時,明白寫著該隨身碟為20
0元,唯在訴訟中,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隨身碟的發票
,實則該物品係委員自行購買並未報帳,且該物品價格
為399元,並非200元,所以並非是法官提議要被告留下
使用,而是被告在該案根本沒有提出證據。
⑸綜合前述,這些事情均發生在105年8月26日以前,均為
前主委即訴外人高麗珠任內之事,與原告毫無關係。
Ⅰ107年1月26日區權會後,原告將此事告知顧問(即本
案件訴訟代理人 孫自安 ),顧問仍建議其先再詢問相
關人等,以求事實真相,後再經107年2月27日管委會
對訴外人高麗珠發出存證信函時,原告確定被告告錯
對象,剛開始原告在搭乘電梯遇到被告時都會向其提
出此事,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與被告同住本社區1號
即G楝),後經顧問建議原告在108年之區權會中正式
向其抗議並要求其道歉,被告在區權會中亦承諾要還
其清白,原告再次說出要求道歉。
Ⅱ再者按其108年區權會之會議記錄及事後公告來看,
原告所看到的是對高麗珠的判決後的訴訟要旨公告,
而會議記錄中第八頁僅撰寫「發現是林美伶的前任主
委高麗珠於105年7說購買......無人知道此項購案之
存在」,這叫做還原告清白嗎?
Ⅲ原告確為專職家庭主婦,但雖為家庭主婦卻熱心公益
,擔任本社區所在的華東里的巡守隊,及所在之華東
里的關懷弱勢協會會員,和所在板橋區公所之志工,
難道擔任這些志工、義工就不是「溫柔婉約」,被告
此等之言論實在令人不敢苟同,被告不熱心公益,就
對別人不認同,況且被告等人對原告提出之刑、民事
還少了嗎?原告為捍衛自身名譽及清白,予以提出訴
訟何錯之有?更可笑的是被告還扯出什麼「原告針被
告及長期的受害者趙坤輝計又提出六件民、刑事告訴
案」,難道被告及那號稱長期受害者對原告提出之民
、刑事告訴有少嗎?
Ⅳ被告於答辯狀第三頁倒數第六行用黑相體字寫「僅以
上所述事實,相信法官可以了解本人要求證相關事情
有多困難?」駁斥如下:
①原告及前主委在任內經顧問建議應委請會計師負責
社區帳務故即請同社區(遠東新世界社區)第三期
之 吳惠蘭 會計師負責社區帳務,合先陳明。
②106年12月31日移交時均將各項分別交接有關財務
部份,有分類帳及會計憑證兩項,本案件係有關管
理費之使用可從分類帳中查詢項目品名,再從會計
憑證中核實發票及請款流程是否完整。
③如被告都對原告如此完整之財務報表都認為求證有
多困難,那被告在擔任副主委期(101年~104年)
對於沒有發票就可以報帳又不知是否有查證上的困
難。
④再者被告於107年7月18日向鈞院提出民事侵權案,
係因訴外人恐懼被告等人,且當日其訴訟代理人因
故未曾出席為高麗珠辯護,以致於訴外人高麗珠主
動向法官認賠6000元,否則以105年3月26日區權會
住戶之鼓掌通過,105年4月1日之聘書及社區公告
,自然就已經屬於社區管理事務,否則為何顧問對
社區住戶多次義務諮詢法律及財務事務及為社區住
戶撰寫存證信函,訴訟稿並為社區管委會撰寫公告
、公函。
⑤被告答辯狀中第五頁倒數第十行起:重點:絕對沒
有原告林美伶......她常用的慣語:栽贓、抹黑、
污衊。駁斥如下:
1.106年12月31日交接,被告自己都在答辯狀中第
三頁第二行寫了「本人與交接委員討論後,認為
再亂下去會沒完沒了,暫且收下再慢慢查。」況
且移交並非由原告全程自己來負責當日原告只表
明他要詢問一下,且事實本就不是原告任內之事
,如何要原告立即回答,故當日原告如此回應,
實屬正常。
2.107年1月5日被告所屬管委會即提案對原告追討
,這期間僅隔5日,且到107年1月26日開區權會
也只有21日,被告在答辯狀中第五頁也說到「當
時正因為社區所聘員工的薪水及年終獎金無著落
,而發愁」,足證被告在106年12月31日到107年
1月26日止都無心且沒有詢問過原告。
3.107年1月26日原告依民法第56條對107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表示異議,並以退席抗議,
並非是不回應被告質問,且本案亦在107年訴字
880號案審理中。
4.再退一萬步來說,107年2月間即為農曆過年,被
告於107年2月27日就對訴外人高麗珠提出存證信
函,從其所述,足見被告稱原告都不回應,實屬
不實言論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要旨速
告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以管理委員會未張貼「訴訟要旨」
為由,逕對被告個人而非對管理委員會提出民事起訴案,
原告之訴訟對象,已明顯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規定,先行敘明。
(二)原告的訴訟代理人孫自安所撰「起訴狀」之說明四的內容
,刻意向鈞院敘述原告乃是一位服務、關懷社會的志工?
如果沒估計錯誤,原告的訴訟代理人將會在下次他寫的準
備狀或補充狀王,強調原告林美伶「她只是一個家庭主婦
…」。這是公開誆稱「曾任某上市上櫃公司的法律顧問」
,又是具有豐富的法學素養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起
草人之一的孫自安,一慣使用的訴訟策略與手法,目的要
讓鈞院誤認原告是遭到「欺負」的弱勢者,孫訴訟代理人
自安的訴訟功力,真的讓人佩服不已。但、原告真的是這
樣的柔弱嗎?懇請鈞院調閱原告加上孫自安二人於105年
11月起,未經任何會議程序表決,擅自對前管委會成員或
本社區住戶所提出的民刑事訴訟總件數及資料,就可知道
是誰在任意興訟?目前僅108年3月至今,原告又對被告及
長期的受害者趙坤輝合計又提出六件民刑事告訴案,而且
趙坤輝是收到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書,才知道又被原告惡
告了,誠如孫自安曾經寫過的東西,原告的確「只是一個
家庭主婦…」,但是這個家庭主婦絕對與 普羅 大眾所認知
的家庭主婦的「溫柔婉約」完全相反。如果法官剛好是本
社區的住戶的話,定能深刻體會如何的相反。至於原告在
起訴狀上的其它說明,不知所云?不予回應。
(三)被告陳述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有關SONY錄音筆查證及訴訟及
108年區權人會議第13案的「當眾宣讀」及會後張貼「訴
訟要旨」的全部事實過程如下,敬請鑒核:
1.原告係於105年8月26日委員會議,因訴外人原主委高麗珠
突然藉由辭職,再以違反「條例」規定的辦法,套好招數
以臨時動議方式,辦理主委選舉並由原告續任主委至106
年12月31日止;本人則自107年1月1日起接任主委職務。
2.原告卸任前一日(106年12月30日),晚上約9時30分進行
會務交接,原告趁交接忙亂時、突然遞出一個封口塑膠袋
給被告,袋內裝有5件物品,其中一件即為該SONY錄音筆
。被告及其他委員立刻質疑這是甚麼東西?我們社區幾時
有這個東西?但是原告不正面回答,只說這是社區的東西
,她們有事要離開堅持要被告簽收。被告與接收委員討論
後,認為再亂下去會沒完沒了,暫且收下再慢慢查,因此
由新任財委曾女士簽收,隨即、原告與其一夥立即一哄而
散。特別聲明、在此之前、除了原告一夥人,本社區內完
全無人知道社區有這支SONY錄音筆的存在,因為原告等人
已經在社區管理室架設錄音設備,箝制大家在管理室聯誼
時有不利於她的言論。當大家知道有此一物時,著實讓人
驚訝不已,皆認為是原告隨身攜帶取證之物。也因為移交
錄音筆給管理委員會的人是原告並非訴外人高麗珠,且原
告拒絕回答此物何來(包括高麗珠),所以、吾等才一直
以為這隻錄音筆是原告購買的。
3.移交當曰另需點交文件,但原告稱「都在檔案櫃內你們自
己去看…」。但是本人正式接任後,發現不但檔案櫃內的
106年度的文件資料殘缺不齊,甚至連104年的資料夾內也
是空的。難怪原告把點交時間訂在晚上的8點半;而且更
發現連電腦內的資料居然也被刪除一空,社區業務根本無
法進行,於是管理委員會對原告發出存證信函,原告才要
其任內的財委 林淑貞 及其雇用的郭姓女子回復「管理員排
班表」及「管理費收費資料」。但是被刪除的文件檔案資
料,則遭到原告自聘之起草人法律顧問孫自安,認定是他
的智慧財產,他拒絕提供。僅以上所述事實,相信法官可
以了解被告要求證相關事情有多困難?哪來如原告說的「
利用職務之便,在未經詳細查證下,即重大輕率的惡意指
控原告…」?
4.為了釐清原告購置錄音筆的目的是甚麼?為甚麼從未在任
內的每個月公告的財務報表出現過?本人多次設法請其回
應,但是均未獲理睬,因此由委員提案並列入107年1月26
日區權人大會第9議案公開討論,並請其列席說明,開會
當天原告有出席並領取200元出席費,但是原告卻在會議
開始前大叫抗議會議不公平後,即夥同林淑貞(前財委)
快速離去,不理會眾人要求留下的勸阻。而105年度的前
主委即訴外人高麗珠及相關的前職務委員,則全數未參加
會議,以致無法公開求證到底是誰以公款購置該錄音筆;
會後進行會議記錄的公告,但一直到公告結束,原告及其
前任主委等人均無任何回應。會後時間充裕,為了慎重起
見,開始從社區的流水帳及支出憑證等單據中查找,終於
發現未曾公開的資料,確認是訴外人高麗珠於105年7月購
買、105年8月26日辭職後由原告繼續隱藏使用至卸任前一
日交出為止。
5.經確認係訴外人高麗珠任內所購買之後,管理委員會開始
向訴外人高麗珠催討,於107年2月27日向訴外人高麗珠寄
出存證信函,闡明不可用公款購物私用,要求照原價購回
續用,但是訴外人高麗珠根本不理會;107年3月8日再次
對訴外人高麗珠寄出存證信函,另要求返還其任內,為了
使其自聘的毫無律師資格的公寓大廈條例起草人孫自安法
律顧問,能夠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對 嗆吾 等委員,私自
委請與孫自安有關聯的黃姓律師,出具「意見函」的公款
6000元,但訴外人高麗珠完全不回應;最後管理委員會於
107年7月18日向鈞院提出民事侵權訴訟案,承審法官裁定
訴外人高麗珠委託律師具「律師函」6000元,非屬社區管
理事務,訴外人高麗珠應賠償社區,錄音筆則以管理委員
會無法證明係私人使用,法官產議管理委員會留著使用,
經本人同意後,裁定免賠。
6.原告及孫訴訟代理人自安,在本件起訴狀:一、事實:(
四),謂稱:「不料被告在區權會決議向原告提出告訴後
,卻在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告時,被告卻是訴外
人高麗珠,原告雖多次向被告質問,被告卻置之不理」?
被告對原告所述謊話提出嚴正駁斥:
如前述第2.3.4.5.點所述之事實過程,107年1月26日區權
人會議第7議案及決議要對林美伶出侵權求償訴訟,是因
為僅有的資訊就是錄音筆是林美伶突然交出的東西,而且
相關人等根本不理會管理委員會的求證,其次、相關人等
均有收到會議手冊、會議紀錄,若有不符事實之處,理應
於會議前、中、後的任何時間點,向管理委員會提出更正
要求才對,但當時原告除了在開議前抗議會議不公平後離
去之外,其他相關人等完全靜默。敬請法官比對本人前述
第4及第5點說明,即可分辨誰在說謊;當時正因為社區所
聘員工的薪水及年終獎金的無著落而發愁(原告是實質的
負數現款移交,連原告任內應付未付的工程款都無錢可支
付),為了解除定存,緊急籌備區權人會議,以解除燃眉
之急,實在無暇處理旁事;會後、開始查找資料,才發現
是訴外人高麗珠105年7月購買錄音筆,而原告林美伶則是
自105年8月26日起的實際使用者,經確認後開始對高麗珠
展開求償事。重點:絕對沒有原告林美伶說的:「多次向
被告質問,被告卻置之不理」這種事!而且、若原告在管
理委員會會務移交當日起,有過任何一次的回應吾等的查
證的話,管理委員會怎會再將此事列入107年度區權人會
議的議案?原告在其起訴狀上誆稱曾多次向本人質問?原
告必須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否則、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就
完全符合他/她常用的慣語:「栽贓、抹黑、污衊」。
(四)訴訟代理人稱「原告於領取會議手冊後觀看內容,仍然是
依然故我僅在說明欄內,草草交代」?
被告指證如下:
原告顯然刻意的只以「108年區權人會議手冊」作為告證
,卻不將每位區權人(包含原告)皆具名領取一份「108
年區權人會議的記錄」也誠實的列入起訴狀的告證?原告
的訴訟代理人居心何在?昭然若揭,這種隱匿事實、濫告
的行為,根本不足取。其次、從被告所附之告證三「108
年區權人會議手冊」第5頁第13案的辦理情形已戴明查證
情形、訴訟對象及訴訟狀況、待法院宣判後再以訟要旨方
式公告週知。更重要的是,區權人會議進行時,由司儀公
開逐條逐字朗讀(包含第13案),原告當時也在場聆聽,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全部都有清楚聽見,實質上已符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應將訴訟要旨速告區
分所有權人。其次、該辦理情形最末更載明:待法院宣判
後再以「訴訟要旨」方式公告週知。管理委員會對訴外人
高麗珠的訴訟獲得勝訴後,確定訴外人高麗珠已將賠償款
6000元匯入社區公款帳戶後,立即於108年2月24日張貼「
訴訟要旨」,忠實敘述全部過程。
(五)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孫自安明知管理委員會確有公告「訴訟
要旨」之事實,竟然還睜眼說瞎話以「…但被告仍然置之
不理,亦不公告與訴外人高麗珠之訴訟判決…」為理由,
對本人進行濫告,殊為惡質。原告訴訟代理人孫自安,忝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起草人、某上市上櫃公司的法律顧問
,既然有豐富的法學素養,理應知悉社區有無將「訴訟要
旨」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管理委員會應盡的義務,原
告如若不滿,也應該是對管理委員會提出民事起訴才對,
怎能「為己私慾、挾怨報復」針對被告提出未「速告…」
之訴,而不是對管理委員會提出訴訟呢?管理委員會豈敢
置之不理。或許是原告退了一萬步,距離太遠,所以看不
見管理委員會已經遵守大會決議所張貼的「公告」。實在
搞不懂原告為何要退那麼遠看公佈欄呢?眼睛不好就不要
退那麼遠嘛。
(六)原告起訴狀的內容混亂、偏頗、不符事實,被告除以前述
五項真實的陳述作為防禦答辯事之外,再補呈本社區108
年度區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乙份,敬請審閱第1頁財務委員
曾女士的報告內容;第2頁主委致詞的全部內容,即可明
瞭全部的事實真相,更重要的是「會議紀錄」第8頁第17
行:「司儀:總和前述107年度管處理情形,報告完畢」
。這就是為何原告的起訴狀沒有附上108年度區權人大會
會議紀錄的原因,因為原告的訴訟主軸就是未查證錄音筆
的由來及未將「訴訟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等兩項,原
告的訴訟代理人孫自安如果有附上108年度區權人大會會
議紀錄的話,就無法胡謅下去了,因為事實經過在會議的
主席報告及財委報告時已說明清楚;司儀更逐字逐句宣讀
辦理情形,並明示將在法院宣判後再以「訴訟要旨」方式
公告週知。管理委員會也確實在訴外人高麗珠匯錢進入公
帳確定後,立即張貼公告週知。最後該孫自安訴訟代理人
既非原告之親屬、亦非本社區住戶、更無律師資格,雖
然孫自安自稱是「中華民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起草人之
一」、「具有豐富的法學素養」、「曾任某上市上櫃公司
的法律顧問」,但是孫自安一直無法提出證明所述為真,
因此被告祈請鈞院禁止該男子擔任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遠東新世界社區第二期107年區權會會
議手冊、107年區權會會議記錄、108年區權會會議手冊等
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先
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