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17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偉誠
被 告 蘇宗毅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壹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蘇宗毅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1日與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
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
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
7月3日止,新臺幣(下同)144,381元及其中本金90,199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嗣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