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高碧穗
被 告 偉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9日經被告偉盟營造有限
公司聘僱,擔任「會計人員」,雙方約定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320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總以戰戰兢兢的態度
面對工作,更自認履行勞務時都盡心盡力,無愧對被告情
形。不料,被告於107年3月23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作為請原告離職之原因,告知原告於107年3月31日起
無須上班(契約末日:30日),此有被告所開立之「離職
證明書」為證。嗣原告針對被告所應負責之「加班費」、
「勞保高薪低報,致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勞工退休金
短撥付之損失」等事項,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終因被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於107年3月23日命原告任職至同年3月30日止,核屬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業已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
⑴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非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⑵準此,被告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之規定,於107年3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
開立離職證明書給原告,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無
疑。
(三)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勞保失業給付差
額損失」等項目,茲詳如下述:
⑴加班費部分: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3月30日期間之延長工時之
工資,共計30187元。
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
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
及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日上午8時30分上班
,約定工作至下午17時30分下班,扣除午間休息時間,
故超過下午17時30分即可算延長工時,而計算本件延長
工時工資之相關資訊如下:
Ⅰ平均薪資:
(1)參照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
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2)自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3月30日止,期間為122
天,原告受領薪資合計共130067元(計算式:206
7+32000+32000+32000+32000=130067)。
(3)故勞動契約終止前,原告所得之「每日平均工資
」為1066.12元(計算式:130067÷122=1066.12
)。進而,每小時工資額為133.27元(計算式:
1066.12÷8=133.27)。
Ⅱ延長工資之計算: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
(1)延長工時之前二小時:按平曰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以上,故加班前2小時,每小時加班費
為178.58元(計算式:133.27x1.34=178.58)。
(2)再延長工時之前二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二以上,故加班超過前2小時以後,每
小時加班費為222.56元(計算式:133.27x1.67=22
2.56)。
③原告加班時間之計算,以原告之打卡紀錄為憑,並整理
為「附表一之內容」。
④綜上,原告可請求加班費:30187元(計算詳見附表一
)。
⑤延長工作時間,支領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勞基法第
32條訂有明文。
⑵勞保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部分:
①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
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
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
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②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內,雖曾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然因被告未依原告
所領薪資竅實投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覆之函文為
證,致原告領取失業給付時,有權益受損之情事,故依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因
請領失業給付所受損失。
③本件兩造約定每月薪資320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33300
元,可參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惟被告僅以2880
0元作為投保薪資,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
據,故原告所受的失業給付損失為16200元,計算具體
損失差額說明如下:
Ⅰ33300元之失業給付,可領119880元【計算式:33300
x60%x6個月=119880】。
Ⅱ28800元之失業給付,可領103680元【計算式:28800
x60%x6個月=103680】。
Ⅲ以上兩者之差額即為原告申領失業給付之損失,為16
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6200】。
Ⅳ申領勞保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可免納所得稅,所得稅
法第4條第7項訂有明文。
(四)綜上,原告得求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6387元(30187元
+16200=46387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4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不得開立
扣繳憑單給原告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表、打卡紀錄、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106年、107年)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開立扣繳憑單給原告部分,核與所得
稅法第2條、第4條第7款之規定有間,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3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