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7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林小楓 (原姓名 林玉貞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於92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卡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
申請書、用卡須知、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資料為
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