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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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朝秋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
54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證據欄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若達每公升0.8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由該院醫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達243.5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此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1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再參以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而不慎碰撞被害人 林志坪 所有之車輛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偵查卷第12頁、第20至22頁、第24至32頁)等在卷足參,足見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547號判決處罰金7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肇事,致他人財產受損,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545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號居新竹市○區○○○街○○巷○弄○○號
星河賓館511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1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農改路某不知名檳榔攤內飲用啤酒10瓶,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竹市光復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湳雅街77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不慎撞及林志坪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救治,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經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43.5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賴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