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欽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08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欽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89年竹交簡字第30號」及「97年竹東交簡字第125號」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89年度竹交簡字第30號」及「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5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黃欽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1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被查獲後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且於畫同心圓測試項目顯然扭曲並逾越範圍劃記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黃欽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接續犯:被告黃欽宏於民國101年7月22日晚上12時許,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從新竹市大同路「娃娃谷TVPUB」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南門街「鳳仙小吃店」食用宵夜,復於食用完畢,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其先後2次酒後騎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二)科刑:審酌被告黃欽宏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罰金新臺幣6萬6,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距離前一次酒駕犯行已逾4年,且本次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法益之侵害,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108號被告黃欽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里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欽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竹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次於97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竹東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6千元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101年7月22日晚間11、12時許,在新竹市大同路「娃娃谷TVPUB」店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南門街「鳳仙小吃店」食用宵夜後,誤騎 陳靖妘 所有停放於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欲返回新竹市○○路00號住處,嗣於翌(23)日凌晨零時4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文昌街與武昌街口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欽宏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偵查中之供述│事實│├──┼───────────┼───────────┤│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仍再酒後駕車,顯無悔意,嚴重危害他人安全,爰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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