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05號原告 莊玉清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參加人 裕祥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銘鴻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告陳 月梅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 律師複代理人 何天慧 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 林敬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月 梅應將其受讓自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工程第十二標」及「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工程第十三標」工程款債權之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範圍內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 陳月梅 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對受告知人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之告知,經本院送達受告知人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受告知人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聲明參加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具之原來聲明為:「一、被告陳月梅應將對於新北市政府之「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工程第十二標」及「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工程第十三標」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999萬8,2795元範圍內讓與原告。二、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9萬8,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變更如下述,僅變更其請求判決之順序,非屬於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莊玉清方面:聲明:
㈠先位部分: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被告陳月梅新臺幣(下
同)999萬8,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被告陳月梅應將對於新北市政府之「臺北縣三
重市○○○○道系統工程第十二標」及「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工程第十三標」工程款債權在999萬8,2795元範圍內讓與返還予原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敬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原告前以訴外人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因為清償對被告陳月梅所負之債務,而將其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就系爭第12標、第13標等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陳月梅,惟訴外人裕祥公司嗣因另向被告陳月梅再清償部分債務,並經雙方成立和解,而對於被告陳月梅有999萬8,795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債權,原告因受讓訴外人裕祥公司對於被告陳月梅上開債權,且被告陳月梅既怠於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999萬8,795元,依法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月梅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然而,被告陳月梅除怠於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外,亦拒不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故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等規定,自得追加備位聲明,敬請鈞院若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月梅應將系爭工程款債權999萬8,795元讓與返還予原告,是謹依法追加上開備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本書狀備位訴之聲明所載,以使糾紛解決獲致一次性之解決。按債權讓與係屬於處分行為,讓與人固應具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債權讓與之原因或為以債權之移轉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或為贈與契約之履行,或為其他原因。此項原因與債權讓與契約之有效與否,應分別決定之,債權讓與契約不當然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僅受讓人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負返還債權之義務而已(敬請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是被告陳月梅就系爭工程款債權999萬8,795元既因參加人裕祥公司嗣後之清償行為而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負有返還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義務。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閱)。本件原告前以訴外人裕祥公司因為清償對被告陳月梅所負之債務,而將其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就系爭第12標、第13標等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陳月梅,惟訴外人裕祥公司嗣因另向被告陳月梅再清償部分債務,並經雙方成立和解,而對於被告陳月梅有999萬8,795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債權,原告因受讓訴外人裕祥公司對於被告陳月梅上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陳月梅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系爭工程款;然而,被告陳月梅既拒不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且怠於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款999萬8,795元,就此陳月梅之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2月22日庭期亦表示:在另案(鈞院99年度建字第125號)是扣掉本件的請求(100.12.22筆錄第2頁倒數第6行起),可證陳月梅並未向新北市政府請求本件金額,故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等規定,自得追加訴訟標的而依民法第242條,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系爭工程款999萬8,795元予被告陳月梅,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是謹依法變更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本書狀訴之聲明所載。
(三)緣被告新北市政府前興辦「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工程第十二標」(下稱第12標工程)及「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工程第十三標」(下稱第13標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交由訴外人裕祥公司承攬施作,上開工程並已經被告新北市政府驗收並結算工程款在案(請詳見原證1)。裕祥公司前因積欠被告陳月梅3,632萬元等債務,前於97年4月22日將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陳月梅(請詳見原證2);然而,訴外人裕祥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陳月梅後,已清償部分債務,嗣經被告陳月梅與訴外人裕祥公司於98年2月間成立和解(請詳見原證3),並經雙方算會後,訴外人裕祥公司現僅積欠被告陳月梅1,234萬6,915元等債務,合先陳明。
(四)被告陳月梅受讓訴外人裕祥公司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上開債權後,既仍得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2,234萬5,710元(請詳見原證4),惟因訴外人裕祥公司現僅積欠被告陳月梅1,234萬6,915元等債務,則被告陳月梅就所受讓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在999萬8,795元範圍內,對於訴外人裕祥公司即屬不當得利,且依上開和解契約,被告陳月梅亦有將所受讓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在999萬8,795元範圍內返還予裕祥公司之義務。有關陳月梅仍得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2,234萬5,710元之計算式,謹再陳明如下:
1、被告陳月梅受讓訴外人裕祥公司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上開債權後,現仍得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2,234萬5,710元,計算方式如下(請詳原證1之金額):
(1)第12標裕祥公司可請求金額:結算尾款26,938,304元+物調款11,584,477元-保固金4,579,828元-物調款保固金347,535元=33,595,418元。
(2)第13標裕祥公司可請求金額:結算尾款23,097,826元+物調款7,728,741元-保固金3,604,402元-物調款保固金231,863元-違約金191,905=26,798,397元。
(3)陳月梅在12標可向新北市政府請求金額為:13,320,000(個人受讓金額)/36,000,000( 林亮君王耀仁 、陳月梅三人受讓總金額)×裕祥第12標可請求金額33,595,418元=12,430,304元(小數點以下不予計算)。
(4)陳月梅在13標可向新北市政府請求金額為:10,730,000(個人受讓金額)/29,000,000(林亮君、王耀仁、陳月梅三人受讓總金額)×裕祥第12標可請求金額26,798,397元=9,915,406元(小數點以下不予計算)。
(5)第12標之12,430,304元+第13標之9,915,406元=22,345,710元。(關於訴外人林亮君、訴外人王耀仁及陳月梅三人受讓總金額之認定,敬請詳鈞院98年建字第111號判決第44-45頁、鈞院99年建字第2號判決第22-23頁,原證4)。
(6)再按鈞院98年度建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第39頁第18行以下載明「…則承攬人即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主張其就前揭第12標工程部分尚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合計應為33,942,953元,第13標工程部分尚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為27,030,260元等情,應屬可採」等語(原證4第一份判決第39頁);另按鈞院99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第16頁第倒數第6行以下載明「…則原告主張承攬人即訴外人裕祥營造公司就前揭第12標工程部分尚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合計應為33,942,953元,第13標工程部分尚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為27,030,260元等情,尚屬可採」等語(原證4第二份判決第16頁)。
(7)又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1月17日期日表示「對判決認定的總金額部分不爭執」等語(100.11.17筆錄第2頁第4行),亦即對於上述二份判決認定裕祥營造公司就第12標工程部分尚可向新北市政府領取之工程款合計應為33,942,953元,第13標工程部分尚可向新北市政府領取之工程款為27,030,260元等情不爭執。
(8)而原告起訴主張第12標裕祥公司可請求之金額僅為33,595,418元,第13標裕祥公司可請求之金額僅為26,798,397元,已詳如上述所述,並未逾鈞院前二案之判決認定之金額,是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2、訴外人裕祥公司現僅積欠陳月梅1,234萬6,915元等債務,已如原證3「和解書」所示,並有原證6「存證信函」之說明,則被告陳月梅就所受讓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在999萬8,795元範圍內(22,345,710-12,346,915=9,998,795),對於訴外人裕祥公司而言即屬不當得利。且依上開和解書所載,被告陳月梅亦有將所受讓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在999萬8,795元範圍內返還予裕祥公司之義務。
(五)原告前於96年11間起陸續借款合計2,500萬元予訴外人裕祥公司,此有原告以所開設之獅記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匯款之匯款書3紙合計2,500萬元可以證明(原證7),此係裕祥公司對於原告之借款,而訴外人裕祥公司竟迄未清償上開債務,此有裕祥公司支票及退票單可以為證(原證8)。訴外人裕祥公司嗣後為清償上開債務,乃於100年3月28日將對於被告陳月梅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債權讓與原告(請詳見原證5之「債權讓與書」),原告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陳月梅(請詳見原證6);詎被告陳月梅竟拒不將其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999萬8,795元範圍內讓與原告,且怠於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給付上開999萬8,795元等工程款,則原告依法自得代位被告陳月梅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上開工程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六)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閱)。次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參閱)。又按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例參閱)。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閱)。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工程既經被告新北市政府驗收並結算工程款,且被告陳月梅亦怠於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被告陳月梅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上開工程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七)另受告知人裕祥公司對於被告陳月梅確有系爭999萬8,795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原告既依法受讓裕祥公司對於被告陳月梅上開不當得利,依法自得代位被告陳月梅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系爭工程款,謹具體陳述如下:
依前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受告知人裕祥公司雖因積欠被告陳月梅3,632萬元等債務,而於97年4月22日將其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陳月梅(請詳見原證2號);然而,受告知人裕祥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陳月梅後,嗣已清償部分債務,並於98年2月間與被告陳月梅成立和解,且經其等會算後,受告知人裕祥公司現僅積欠被告陳月梅1,234萬6,915元等債務(請詳見原證3號),則被告陳月梅現既仍得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2,234萬5,710元,故被告陳月梅就所受讓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在999萬8,795元範圍內,對於訴外人裕祥公司即屬不當得利。是原告於受讓裕祥公司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債權後,依法自得請求被告陳月將上開999萬8,795元讓與原告,以返還其不當得利,法理至明。
(八)關於被告陳月梅主張原告代位行使其對於新北市政府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應以其已陷於無資力為要件云云,顯非適法可取,謹具體陳述如下:
1、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故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者,即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244號判決參閱)。被告陳月梅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之系爭999萬8,795元工程款債權,依上所述,既屬不當得利,且原告於受讓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債權後,依法本得請求被告陳月梅返還系爭999萬8,795元之工程款「債權」等利益,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既與被告陳月梅之資力無關,依上所揭實務見解,原告本件代位權之行使,即不以被告陳月梅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法理至明。乃被告完全明乎及此,竟仍主張原告本件代位權之行使,應以被告陳月梅已陷於無資力為要件云云,顯非適法可取。
2、關於被告雖主張原告行使本件代位權應以被告陳月梅陷於無資力為要件云云;惟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月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債權之標的,既為系爭被告陳月梅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之系爭999萬8,795元等工程款債權,則上開債之標的既屬被告陳月梅之資力無關,自不以被告陳月梅陷於無資力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244號判決參閱),併予陳明。
(九)關於被告陳月梅既不爭執其就系爭999萬8,795元工程款債權於原告起訴時,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惟又以其將於另案(鈞院100年建上字第125號)就上開債權擴張聲明向共同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給付,執而主張原告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行使上開債權之權利云云,顯非適法可取,謹具體陳述如下:
1、按「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例參閱)。又按甲起訴主張乙將某地應有部分出賣與丙,經丙將其轉賣與甲,由於丙怠於行使權利,因而代位訴求乙應將某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丙,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前,丙復對乙提起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訴,似此情形,甲(債權人)代位丙(債務人)對乙(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丙自己對乙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參照本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又甲前既因丙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代位行使丙之權利,不因丙以後是否繼續怠於行使權利而影響甲已行使之代位權,故甲之代位起訴,不限制丙以後自己之起訴,而丙自己以後之起訴,亦不影響甲在前之代位起訴,兩訴訟判決結果如屬相同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甲可選擇的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丙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一判決經執行而達其目的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他判決不再執行。兩訴訟之判決如有岐異,甲亦可選擇的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丙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其利益均歸之於丙(最高法院67年9月26日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閱)。
2、原告前以被告陳月梅就系爭999萬8,795元工程款債權,有怠於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行使權利之情事,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月梅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上開工程款;況且,被告陳月梅就其受讓參加人裕祥公司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2,234萬5,710元工程款債權,亦係扣除系爭999萬8,795元後,而僅就其餘1,23萬46,915元工程款起訴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之,為被告陳月梅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陳月梅就系爭999萬8,795元等工程款債權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事證至明。
3、被告陳月梅雖稱其將來擬就系爭999萬8,795元等工程款於另案擴張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給付云云;惟姑不論被告陳月梅就系爭999萬8,795元迄未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而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況且,被告陳月梅即令於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後,再就系爭999萬8,795元工程款債權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依上所揭最高法院所持之法律見解,並不影響原告之代位起訴,法理至明。乃被告陳月梅完全明乎及此,竟又主張原告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行使上開債權之權利云云,顯非適法可取。
(十)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9月27日北水污工字第0990874707號函、97年04月22日債權轉讓書、98年2月20日和解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0月26日98年度建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1月20日99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100年3月28日債權讓與書、國史館郵局100年6月10日第352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匯款委託書、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參加人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其陳述如下:
(一)程序部分:鈞院受理原告莊玉清與被告陳月梅、新北市政府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因參加人前將對於被告陳月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債權讓與原告,以清償參加人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則原告就本件訴訟勝敗之結果,攸關參加人對於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法律上效力,而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為輔助原告起見,謹依法聲明參加訴訟。
(二)本件事實經過: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興辦之「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工程第十二標」(下稱第12標工程)及「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工程第十三標」(下稱第13標工程)等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交由參加人承攬施作,上開工程已經被告新北市政府驗收合格及結算工程款在案(請詳見證1號)。參加人前因分別積欠原告、被告陳月梅及訴外人林亮君、王耀仁與 呂銘勳 等人債務,而於97年4月22日將上開第12標工程分別在1,332萬元、1,368萬元及900萬元範圍內,以及上開13標工程分別在1,073萬元、1,102萬元及725萬元範圍內,讓與被告陳月梅及訴外人王耀人、林亮君等人;參加人嗣於97年4月23日將上開第12標工程分別在916萬6,241元及110萬0,024元範圍內,以及上開13標工程分別在738萬3,985元、1,102萬元及88萬6,139元範圍內,讓與原告及訴外人呂銘勳等人。參加人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陳月梅後,嗣已清償部分債務,且經參加人與被告陳月梅於98年2月間成立和解及算會後,參加人現僅積欠被告陳月梅債務總額為1,234萬6,915元(請詳見證2號)。被告新北市政府就上開工程經扣除依約應保留之第12標保固金492萬7,363元、第13標保固金383萬6,265元及第13標懲罰性違約金19萬1,905元後,於99年9月27日就系爭第12、13標工程結算應付之工程分別為3,359萬5,418元、2,679萬8,397元(請詳見證3號)。被告陳月梅就系爭第12、13標工程現仍得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工程款2,234萬5,710元,故被告陳月梅在與參加人成立上所述和解後,就其受讓系爭12、13標工程款債權在999萬8,797元範圍內,對於參加人自屬不當得利。參加人前積欠原告2,499萬4,313元等債務,前於100年3月28日將對於被告陳月梅上所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債權讓與原告(請詳見證4號),以清償參加人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是參加人確因積欠原告工開債務迄未清償,並已將對於被告陳月梅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陳月梅既怠於行使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系爭999萬8,797元工程款債權,並為被告陳月梅所不爭執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月梅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上開工程款,並由其代位受領,於法實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陳月梅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系爭工程款,並不以被告陳月梅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業已受償,以及陳月梅陷於無資力為要件,謹具體陳述如下:
1、被告陳月梅就系爭999萬8,797元等工程款債權,雖尚未受償,惟系爭工程款債權,既有財產上之利益,且被告陳月梅受有系爭工程債權等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參加人受有損害,依法實有返還系爭工程款債權等不當得利之義務,實不以被告陳月梅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經受償為要件,合先陳明。
2、況且,參加人將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後,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標的既僅為系爭工程款「債權」,而非得請求返還「金錢」,則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標的,即與被告陳月梅之資力無關,自不以被告陳月梅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易言之,本件不論陳月梅有資力或無資力,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標的均僅為系爭工程款「債權」,故被告陳月梅既怠於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行使系爭工程款債權,原告依法代位被告陳月梅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實屬有據。
3、何況,被告陳月梅一方面怠於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系爭工程款;惟另一方面竟又不顧實情,拒不返還系爭工程款債權,非但有悖於誠信,亦不無以損害原告為其主要目的等情事,故本件若否准原告代位被告陳月梅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系爭工程款,顯有失持平。
(四)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和解書、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9月27日北水污工字第0990874707號函、100年3月28日債權讓與書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莊玉清主張其對裕祥公司將其對於被告陳月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和解契約履行請求權讓與原告,依此原告得以陳月梅為被告請求9,998,79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此不當得利的請求權既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月梅間,就本案請求有被告適格者為陳月梅,而非新北市政府,爰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2、原告即須舉證證明被陳月梅確屬無資力之人,否則代位要件即不具備,原告即不具當事人適格,起訴即難謂適法: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陳月梅行使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代位是否適法,即須就判斷所代位者是否為金錢之債,若屬金錢之債,則須就債務人即被告陳月梅是否已陷於無資力一事予以釐清。今原告雖主張其所請求者乃是被告陳月梅返還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利益,而該債權與被告陳月梅之資力無關,是以,代位權之行使即不以被告陳月梅陷於無資力為要件云云。然原告所稱之工程款債權,實際上亦為金錢之債,苟債務人並非陷於無資力,即無代位之必要。原告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244號判決,實係以若干股票為標的,係特定物之給付,與本件請求工程款性質本不相同。申言之,原告起訴聲明既已主張代位受領999萬8,795元,而非所援引上開判決之「特定債權之憑證」,自無引用該判決之餘地。詎原告一再蓄意錯誤類比上開判決之結論,又未計對被告所論述作回應,顯係企圖混淆鈞院之判斷,委無可採。被告陳月梅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原告所受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屬判斷代位權有無之要素,否則,凡被代位者與第三債務人間必定有一債權債務關係,或為借貸,或為買賣,若僅徒因債權為準物權,即屬給付特定物,則不啻所有代位關係皆屬給付特定之物,一概無需被代位人須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是以,原告所稱之工程款債權僅係請求權基礎而非受領標的,實際所主張者仍屬金錢之債,從而,就代位權之行使,自須舉證證明被告陳月梅確屬無資力之人,方可合法主張代位權,否則即無訴訟實施權,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被告裕祥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其對被上訴人第十二標、第十三標之債權讓與陳月梅,其債權讓與行為無效,陳月梅對被告新北市政府無任何應收工程款之請求權:
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固為民法第294條所明定。然當事人間如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者,債權仍不得為讓與,則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參。依被告新北市政府與被告裕祥公司所簽定之工程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裕祥公司除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之情形外,尚徵得被告新北市政府之書面同意,始得將該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見被證一)。依該項契約條款之解釋,裕祥公司未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之書面同意,自不得將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逕自讓與第三人。又債權請求權係契約權利義務態樣之ㄧ,且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但書使用「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用語,細譯上開約定內容:所謂因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所生之債權…等,均不可能會發生契約承擔之情事,而僅僅會發生債權讓與之事實,足證該條文雖使用「契約」一詞,實乃包括「債權」在內,仍有禁止債權讓與之意,依此,裕祥公司未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之書面同意,自不得將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逕自讓與第三人。準此,系爭債權尚未經合法轉讓,陳月梅自無由以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給付系爭標案之工程款。
(三)系爭債權尚未經合法轉讓,被告陳月梅自無由以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工程款: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上開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觀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自明。申言之,不得將債權讓與他人之特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若第三人不知有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即不得以之對抗該善意第三人。經查,被告裕祥公司轉讓債權之行為已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6項約定,亦未得被告新北市政府書面同意,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自不生效力。另查,系爭二項標案之契約內容,均係被告新北市政府依據業已依法公告「契約採購要項」第23條(被證二)、「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7款(被證三)及「臺北縣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第19條第6項(被證四)之規定所印製,對此公告週知之資訊,被告陳月梅並無不知之理。因而,被告陳月梅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與被告裕祥公司間所為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自難認為善意之第三人,其間所為債權讓與之合意,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尚不生效力,系爭債權尚未經合法轉讓,被告陳月梅自無由以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工程款。
(四)被告陳月梅與被告裕祥公司間是否存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尚有未明,且被告陳月梅與被告祥裕公司間之債權額是否高達3632萬元,誠屬有疑:
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裁判意旨可參。依此,縱被告陳月梅與被告裕祥公司間之債權轉讓書(被證五)依法經公證,亦僅得證明此債權讓與書係由被告陳月梅與被告裕祥公司作成,惟無法推知被告陳月梅與被告裕祥公司間是否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況被告裕祥公司若已將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陳月梅,則被告裕祥公司又何會再以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給付工程款(被證六)?依此,被告陳月梅與被告裕祥公司間確否有債權讓與之合意,究屬未明。又被告陳月梅尚未提出得證明其與被告裕祥公司間存有借款債權之證據,則被告祥裕公司積欠被告陳月梅之借款金額,是否高達3632萬元,誠屬有疑。
(五)被告新北市政府於97年5月16日收受扣押命令前,系爭第十二標及第十三標工程款之物價調整請求權尚未發生,因而該等債權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自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並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四項之約定,若物價波動致漲跌幅超過2.5%者,應於每期估驗完成後調整物價指數調整款,又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詳被證一),故物價調整款請求權,係以估驗完成時,即實際竣工後依當月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始具體發生,乃屬附有停止條件之貨款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於估驗完成之事實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始對被告新北市政府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本件第十二標及第十三標工程實際竣工日分別為97年5月8日、97年1月29日(詳被證七),被告新北市政府並於99年5月11日核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結算事宜,而成現實之債。依此,被告裕祥公司雖於97年4月22日將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第十二標及第十三標工程債權,轉讓予被告陳月梅,惟估驗尚未完成,本件第十二標及第十三標物價調整款之債權請求權於被告裕祥公司為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時尚未發生,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新北市政府於97年5月16日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97執全助新字第488號執行命令(詳被證八)禁止債務人裕祥公司收取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三重市○○○○道工程之工程款,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依此,系爭第十二標及第十三標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款遲至99年5月11日始具體發生,因而該物價調整款請求權,自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亦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六)被告陳月梅並無義務將其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系爭第十二標、第十三標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雖主張裕祥公司將對於被告陳月梅之不當得利及和解契約履行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出原證五債權讓與書及原證六存證信函為證,然此僅得證明原證五債權讓與書係由原告莊玉清與裕祥公司作成,無法推知原告與裕祥公司間是否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況原告與裕祥公司倘於100年3月28日已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何以遲至100年6月10月始對被告陳月梅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此,原告與裕祥公司間確否有債權讓與之合意,究屬未明。另原告主張裕祥公司將對於被告陳月梅上開不當得利及和解契約履行請求權讓與原告,則被告陳月梅自有將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系爭工程款在9,998,795元範圍內讓與原告之義務云云,惟被證五裕祥公司所讓與者係其對被告陳月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以被告陳月梅之責任財產為標的,而非被告新北市政府之系爭第十二標、第十三標之工程款,何以被告陳月梅有義務將其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訴與原告?
(七)板院98建111號判決保固金計算不正確,以致本件工程款僅剩2,220萬0,862元(物價款已加):訴外人林亮君1,524萬3,303元(98年度建字111號)、訴外人王耀仁2,247萬4,726元(99建字第2號)加47萬4,924元(100建上易字第9號),合計為2,294萬9,650元,故被告陳月梅僅得就剩餘工程款2,220萬0,862元為主張,併予說明之。
(八)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契約採購要項條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臺北縣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陳月梅「債權轉讓書」公證書、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4日(98)裕重污字第13-006號函、新北市政府三重市○○○○道系統支管工程之第十二標及第十三標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臺北縣政府97年12月18日北府水污工字第0970970936152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四、被告陳月梅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訴外人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對被告陳月梅並無任何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原告就不當得利情事,應依法負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查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揆諸前項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應就其收受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殊屬可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既備位主張上訴人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則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2號判決要旨可參。
2、本件裕祥公司先後對被告陳月梅為債權讓與及和解之行為,均係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對此原告亦無爭執,故被告陳月梅受領裕祥公司之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未有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之問題。又依被告陳月梅與裕祥公司經公證之債權轉讓書明文記載:「但需以陳月梅實際確有取得下列附表所示之相關當事人之全額給付後,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才消滅。」(參被證一),可知雙方為債權讓與合意當時,已明確就雙方債權債務清償效力發生之條件為約定,必須俟受讓人即被告陳月梅實際取得被告新北市政府之全額給付後,裕祥公司對被告陳月梅之債務方為消滅。其次,被告陳月梅對裕祥公司迄今至少尚有12,346,915元及法院規費等計290,560元等債權(被證二)尚未獲償,亦未自被告新北市政府第12、13標工程款取得任何實質之金錢給付(被告陳月梅與新北市政府之給付工程款訴訟,現正由鈞院以100年度建字第125號秋股審理中),則陳月梅對裕祥公司間之債權仍未消滅,裕祥公司仍為被告陳月梅之債務人,是以,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不存在。
3、原告雖以鈞院98年度建字第111號、99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理由中,就裕祥公司得對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工程款請求之金額,及同受裕祥公司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即訴外人林亮君、王耀仁可自系爭工程款取得之金額設算,而認被告陳月梅就系爭工程款尚有22,345,710元可請求。然被告陳月梅並非前揭鈞院98年度建字第111號、99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非經另案判決,無從藉此確認陳月梅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有22,345,710元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
且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於鈞院100年度建字第125號審理中,仍堅詞否認被告陳月梅與裕祥公司間債權讓與之效力、讓與金額之真正等,且系爭工程款經訴外人林亮君、王耀仁等人領取後,是否仍餘有22,345,710元可供被告陳月梅受償,亦非無疑,縱有如原告所稱之差額存在,亦非原告得以據為認定陳月梅對裕祥公司有不當得利之基礎。本件原告經自行計算後即逕認裕祥公司對被告陳月梅取得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對被告陳月梅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令裕祥公司受有損害,且該利益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不當得利之要件舉證,顯非適法可採。
(二)原告以受讓裕祥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由,主張代位陳月梅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給付工程款,亦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茲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49年台上字第75號、49年台上字第1274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
2、被告陳月梅對裕祥公司之債權尚未獲償,被告陳月梅自非裕祥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書中所列之債務人,反之,被告陳月梅方為裕祥公司之債權人。依前揭判例意旨,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既不存在,自非屬可行使之狀態,又縱依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應給付被告陳月梅9,998,797元,惟此金額尚不足清償裕祥公司對被告陳月梅之全部債務,豈有再將此筆款項反交由原告受領之理?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陳月梅行使權利,顯不合法。又裕祥公司之債權人眾多,其當時即將對新北市政府之系爭第12、13標工程款債權先後讓與給被告陳月梅及其他訴外人。是以,若允原告逕以本件代位方式向被告請求,則勢將造成被告陳月梅、新北市政府、裕祥公司與其債權人間之法律關係陷於不安之狀態而訟爭不休。
3、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苟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92年度台再字第44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4、原告代位被告陳月梅向被告新北市政府主張給付工程款,核屬金錢債權,此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給付特定金錢即明,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先證明被告陳月梅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致無清償能力,始得代位行使被告陳月梅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之權利,否則,原告本件代位訴訟即顯屬無理由,難謂有保全之必要。
5、又原告另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為據,認本件原告所請求返還者為系爭工程款「債權」等「利益」,而與被告陳月梅之資力無關云云。然上開高等法院判決案由為「返還股票」,其意旨係認於代位訴訟中,若「特定物」債權之實現發生障礙,即有保全必要,故不以債務人無資力為要件,與本件訴訟所涉者為「金錢債權」不同。本件系爭工程款屬金錢債權,已如前述,則自以被告之資力有關,原告試圖將本件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特定為系爭「工程款債權」,欲藉此規避證明被告為無資力之舉證責任,顯非適法。
6、承上,原告未證明被告陳月梅為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之代位主張不符法定要件,其訴顯無理由。
7、又原告另稱被告陳月梅於與新北市政府訴訟中市否擴張聲明,不影響其代位權,被告陳月梅有怠於行使權利云云。然被告陳月梅非裕祥公司之債務人,自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不符,縱使被告與新北市政府訴訟中訴訟標的金額未達22,345,710元,亦更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不當得利根本無從發生,其請求權基礎即不存在,其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97年04月22日債權轉讓書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1號民事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05號民事案件之原告起訴狀影本。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間起,陸續借款與受告知人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祥營造公司),金額合計2,500萬元,嗣因裕祥營造公司未清償債務,裕祥營造公司乃於100年3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陳月梅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陳月梅等情,並提出100年3月28日債權讓與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匯款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167、169-170頁)。經查,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前於97年4月22日與被告陳月梅訂立契約,由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將其對於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等之工程款債權合計36,320,000元讓與被告陳月梅,包括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有「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管工程第十二標」13,320,000元及「臺北縣三重市污水統支管工程第十三標」10,730,000元,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有「台宇實業新店市○○段(香堤)A基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2,960,000元及「台宇實業新店市○○段(馥園)B基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7,090,000元,臺北市政府部分有「基隆河疏浚及河岸修築工程─大佳段划船道設施」1,150,000元、「新店溪右岸永福橋附近高灘地景觀改善工程」700,000元、「景美溪左岸萬壽橋至萬福橋段高灘地景觀改善工程」370,000元,並載明「本公司(讓與人)因積欠陳月梅(受讓人)新台幣叁仟陸佰叁拾貳萬元整,茲同意將下列附表所示之債權新台幣新台幣叁仟陸佰叁拾貳萬元整,同意轉讓予陳月梅行使,並請陳月梅通知下列附表所示之相關當事人。但需以陳月梅實際確有取得下列附表所示之相關當事人之全額給付後,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才消滅,特立此書為憑。」等語;惟嗣後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與被告陳月梅復於98年2月20日成立和解,約定:「甲方: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銘鴻,乙方:陳月梅,雙方就債權債務關係,和解如下:一、甲方原積欠乙方新台幣(下同)3632萬元(詳雙方於民國97年4月22日經民間公證人 陳建源 公證之協議書),扣除甲方交付乙方之五紙支票金額共計15,273,085元(支票明細如下),甲方尚積欠乙方債權原本00000000元。另應扣除甲方已匯款乙方金額(該處影印不清無法辨識),甲方另積欠乙方債權原本12,346,915元。二、甲方應以最大誠意,促使甲方承包之公共工程款儘快核撥下來,並以該核撥之工程款清償積欠乙方之債務。三、雙方因彼此溝通不良,加上有心人誤導及挑撥,致甲方誤對乙方提起之侵占、背信等告訴,甲方經詳查後,已查明乙方確無侵占或背信等之情事,甲方願負責向檢察官說明清楚,並撤回告訴者。」等語,此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債權轉讓書、和解書及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227-229頁),則上開關於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讓與債權予被告陳月梅之事實亦堪予認定。另查,依據原告提出之100年3月28日「債權讓與書」影本所載:「讓與人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積欠受讓人莊玉清先生新台幣2,499萬4,313元等債務,讓與人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對於債務人陳月梅新台幣999萬8,795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和解契約履行請求權等全部債權,讓與予受讓人莊玉清行使,並由受讓人莊玉清向債務人陳月梅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特立本債權讓與書為憑。」等語,原告並以存證信函載稱:「敬啟者:緣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前因積欠臺端債務,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2日將該公司承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即新北市政府)所興辦之「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管工程第12、13標工程」等工程款債權讓與臺端後,裕祥公司嗣又以現金清償該公司對於臺端之部分債務,故臺端與裕祥公司於98年2月間成立和解,並經雙方會算後,裕祥公司現僅積欠臺端新台幣(下同)1,234萬6,915元等債務。然而,經查:臺端受讓裕祥公司對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即新北市政府)上開債權後,現仍得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2,234萬5,710元,則臺端就所受讓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在999萬8,795元範圍內,對於裕祥公司即屬不當得利,且依上開和解契約,臺端亦有將所受讓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在999萬8,795元範圍內返還予裕祥公司之義務。是裕祥公司已將對於臺端之上開全部債權於100年3月28日讓與本人行使,敬請臺端於函到之日起七日內,將臺端所受讓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在999萬8,795元範圍內讓與予本人行使,或給付999萬8,795元予本人,以免無謂之訟爭。」等語,該存證信函已於100年6月12日寄達被告陳月梅,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書、國史館郵局100年6月10日第000352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85-88頁),則原告主張其受讓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對於被告陳月梅之債權一節,亦堪信為真實;至於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是否有對於被告陳月梅債權得讓與予原告,則屬原告對於被告陳月梅之請求有無理由問題,另如下述。至於被告新北市政府抗辯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之工程承攬報酬,依契約約定,屬於不得讓與之債權一節,因被告新北市政府與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約定僅限於契約轉讓之限制,而不及於限制其債權之轉讓(詳參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1號及99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被告新北市政府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又主張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與被告陳月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已清償部分債務,該雙方於98年2月間成立和解,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現在實際尚欠被告陳月梅1,234萬6,915元一節,並提出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與被告陳月梅於98年2月20日簽署之和解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頁),已如前述,則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與被告陳月梅固於97年4月22日經民間公證人就雙方間之債務金額進行公證,但雙方又於98年2月間又成立和解,則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與被告陳月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以和解後之狀態為準,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又查,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前於97年4月22日在民間公證人公證下,將其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有之承攬報酬債權同時讓與本件被告陳月梅及訴外人王耀仁、林亮君等人,該3人之債權金額合計為6,500萬元(其中12標部分3,600萬元,13標部分2,900萬元)。」(參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1號及99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金額已超過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於上開第12標與第13標工程分別為3,359萬5,418元與2,679萬8,397元,合計為6,039萬3,815之剩餘工程款,是以,使上開三名債權人依平均受讓比例計算,本件被告陳月梅依其與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所訂定之債權讓與契約,得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之金額於第12標工程為12,430,305元(計算式:33,595,418×13,320,000÷36,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13標為9,915,407元(26,798,397×10,730,000÷29,000,000);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月梅依其與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間所訂定之債權讓與契約,得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之金額於上開第12標、第13標工程分別為為12,430,304元、9,915,406元,合計22,345,710元一節,應屬可採;被告新北市政府雖抗辯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1號判決計算保固金數額不正確,使被告陳月梅得請求之金額僅餘2,220萬0,862元,但並未說明其計算方法及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乃無可採。又查,被告陳月梅與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嗣於98年2月間簽訂和解書,載明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尚欠被告陳月梅之債權原本為12,346,915元,則被告陳月梅對於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所擁有之債權,於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另以現金、匯款或第三人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清償後,既然僅餘1,234萬6,915元,則其於97年4月22日自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處受讓之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之上開第12標、第13標合計22,345,710元之工程款債權,即有溢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月梅受讓自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之上開工程款債權超過被告陳月梅對於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之債權數額999萬8795元(22,345,710-12,346,915),屬於不當得利一節,即非無可採。至於被告陳月梅抗辯伊與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約定需至被告陳月梅實際自第三債務人等取得清償後,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之債務始為消滅一節,因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與內容,且被告陳月梅既已受讓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所讓與之上開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債權,於其再度轉讓與他人之前,仍不失為受讓債權之權利人,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行使該債權,自無礙於其就超額受讓之債權部分屬於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之不當得利,被告陳月梅此部分抗辯乃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陳月梅應將其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在999萬8,795元範圍內讓與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茂○公司出具代位行使授權書與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代位行使其對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茂○公司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並不受其拘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否代位行使茂○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仍應視其代位權行使要件(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是否具備而定。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陳月梅之999萬8795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和解契約履行請求權等讓與原告,有原告與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月梅應將其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因該工程款債權屬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先證明被告陳月梅已無清償能力,始得代位行使被告陳月梅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之權利,惟原告並未就此事實舉證證明,自無可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月梅受讓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後,因被告陳月梅再與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成立和解,該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以和解後之狀態為準,使被告陳月梅因受讓自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之債權,使其得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之金額超過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尚欠被告陳月梅之債務999萬8,795元,該部分差額雖屬不當得利,原屬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得請求被告陳月梅返還者,惟因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業已將該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乃得對被告陳月梅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月梅返還該部分利益,原屬可採。然原告先位主張代位被告陳月梅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由原告代被告陳月梅受領,因原告不得代位被告陳月梅行使被告陳月梅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上開工程款債權權利,故其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被告陳月梅999萬8,795元及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又備位請求被告陳月梅應將其對於新北市政府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在999萬8,795元範圍內讓與返還予原告部分,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僅負返還現存利益之責任,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始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1373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陳月梅受讓自參加人裕祥營造公司者為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原告既係請求被告陳月梅返還不當得利,自應以原來受讓之物或權利返還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月梅應將其因受讓取得之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在999萬8,795元範圍內返還與原告,乃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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