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錫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所為110年度竹簡字第1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錫錡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63頁),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本案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超過期限未起訴、法官未傳喚被告到庭調查、為何竹東分局管轄權轉移新竹市第三分局,原判決違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為本案犯行,嗣警於
同日上午10時許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同日解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於110年2月2日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0年2月9日收文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員 張詠晴 110年1月29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下稱逮捕通知書)、110年1月29日偵訊筆錄、新竹地檢署110年2月8日竹檢永忠110速偵142字第1109004897號函暨所附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速偵卷第3至4、6、12、31至32頁、本院竹簡卷第7至10頁)附卷可參,並無被告所指檢察官超過期限未起訴之情形。
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新竹簡易庭收案後,依卷內證據,認已足認定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依上揭規定自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意旨謂法官未傳喚被告到庭調查,原判決違法云云,顯無理由。
㈢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地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7-11昌春門市,被告住、居所在新竹縣○○鎮○○○○000號,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速偵卷第7、31頁、本院竹簡卷第11頁)可佐,故本院對本案件有管轄權。況綜觀全卷,本案係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到場處理、製作被告及告訴人筆錄、執行扣押程序、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張詠晴110年1月29日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告訴人 范景筑 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速偵卷第1頁正反面、第6至10、12至16頁)在卷可證,被告上訴意旨稱竹東分局管轄權轉移新竹市第三分局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相符,難認被告所指有據。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謂檢察官陳宏兆、陳玉華、法官李毓華有何
不當云云。查上開檢察官、法官均非偵辦、審理本案之人,是與本件判決是否違法或不當顯然無關,此部分所指亦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錫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錫錡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錫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9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7-11昌春門市內,以徒手將店內貨架上之蘋果日報2份(共價值新臺幣40元,業已發還)放入自己攜帶之袋子內後而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報紙得手而離去。嗣店員范景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失竊財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錫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范景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報紙,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想那個報紙是讓人家找工作、是不用錢的,我拿的是壹週刊,不是蘋果日報,且我後來也沒有拿,我要付錢,但店員不給我付錢,我東西沒拿走云云。惟查: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是在店內發現蘋果日報2份遭竊,上開報紙是放在貨架上,共損失40元等語(偵卷第9-10頁)。另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照片可見,被告先自店內貨架上拿取報紙2份至店內飲食座位區觀看後,隨即將該報紙放置於被告所攜帶之藍色袋子內,並開始飲食至飲食完畢即攜帶上開袋子步出店內而離去,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院卷第39-47頁)。從而,被告直接將報紙2份放入袋中而離去之舉,顯然已無意支付價金。又被告所拿取之報紙,與當日蘋果日報之版面版型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院卷第39-47頁、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於斯時拿取之報紙為蘋果日報無訛。另佐以上開報紙貨架上即有明確標明「蘋果日報20元」之標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21頁),則被告當可知悉蘋果日報並非免費供人取用,且被告亦非一拿取上該報紙就放入自身袋子中,而係先觀看報紙頭版數秒後,始將該報紙放入袋內,則可見被告應知悉上開2份報紙並非單純供民眾找尋工作機會之報紙,而係當日所出售之蘋果日報無誤。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善,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兼衡所竊得財物價值甚微,且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