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上午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接近與光復路二段交岔口前,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有 郭錦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因吳文鳳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郭錦足之左側超車,不慎與郭錦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郭錦足人車倒地,受有左臉及下背挫傷、左膝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扭挫傷、腰椎第2節(楔形)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吳文鳳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郭錦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文鳳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郭錦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惟辯稱:我知道兩車並行距離,可是我就覺得我是直直走,我承認我有過失,可是我也是直直走等語(見審交易卷第113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郭錦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證人郭錦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34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厥為:被告疏於注意之過失,究竟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抑或是超車不當?本院說明如下:
㈠、證人郭錦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乘重機車752-MBH號沿鳳山區中山西路緊靠右側行駛機車道,至事故地點時,吳文鳳駕駛自小客AVY-1176號,突然從我左後方擦撞我騎乘之機車左方手把;我沒看到她,她是從我後方擦撞我機車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
㈡、佐以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詳如【附表】所載(見審交易卷第77頁),摘要如下:
1、在行車紀錄光碟時間(下稱光碟時間)0秒至8秒,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郭錦足騎乘之機車,皆停駛於中山西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郭錦足在被告前方約有一台機車之距離,兩人間尚有1人騎機車在其中間。
2、光碟時間8秒至14秒,郭錦足仍騎車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郭錦足行車路徑並無明顯偏離之情形。
3、約光碟時間14秒之後,被告超越郭錦足之機車,未見到郭錦足之機車;光碟時間18秒,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停駛。
㈢、前揭勘驗內容,再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相互比對,堪認①被告與郭錦足原皆在現場圖靠近7-11超商處,停等紅燈;待紅燈起步,約6秒後,雙方車輛才在中山西路接近光復路二段之交岔口前發生碰撞,在兩車碰撞前,郭錦足所騎乘之機車均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之事實。②由現場圖上雙方車輛之位置,可知兩車皆在同一車道上,再者,被告所駕駛車輛停止時,該車之車頭明顯偏向邊線,益證被告駕車往郭錦足處偏駛之事實。
㈣、綜上,被告與郭錦足所駕駛之車輛,並非於停等號誌後起步,即在路口發生碰撞,而係雙方停等號誌後起步,經過6秒,快接近下一個號誌時,雙方車輛才同一車道發生擦撞,期間郭錦足騎車皆在被告前方之事實。
三、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特別是由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張(見警卷第43頁),可知郭錦足在車禍前仍在被告之前方,郭錦足實無法注意其後方來車,並保持兩車間隔,反而是被告從後方欲超越同一車道前方之郭錦足機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避免擦撞郭錦足之機車;但被告卻疏於注意,未依上述規定,即貿然超越前方由郭錦足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兩車發生擦撞,被告應有過失甚明。
四、郭錦足於車禍後,受有左臉及下背挫傷、左膝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扭挫傷、腰椎第2節(楔形)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分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有德中醫診所、 潘明享 骨科外科診所、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就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合計5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其中郭錦足於109年11月12日因腰椎第2節(楔形)壓迫性骨折至聖功醫院就診,並主訴2週前跌落意外導致下背痛,聖功醫院認為除非跌落與車禍無關,否則骨折應為車禍所致乙情,亦有聖功醫院110年8月27日聖功醫字第110000034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0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參以證人郭錦足於偵訊時曾證稱:我去很多醫院檢查都沒有發現骨折,直到去聖功醫院檢查才發現骨頭有塌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6頁),互核郭錦足前揭至聖功醫院之就診時間與本案車禍約2週,況且由郭錦足向醫師主訴下背痛乙節,與郭錦足車禍當日即109年10月27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時,受有「下背挫傷」乙情相符;復由郭錦足短期內至上開四家醫療院所就診,堪認郭錦足前揭證述可採,是以郭錦足所受之腰椎第2節(楔形)壓迫性骨折應為本件車禍所肇致。
五、至起訴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為被告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見審交易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88-1頁),然考量前揭鑑定意見,皆係以「…均沿中山西路東向西行駛至文山路口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為綠燈,兩車進入路口後發生碰撞,故本會認為,事故發生原因係吳文鳳、郭錦足雙方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但前揭鑑定意見所認定之事實,與本院勘驗【附表】所示之被告行車紀錄器內容迥異,如前所述,本案是雙方停等號誌後起步,經過6秒,快接近下一個號誌時,雙方車輛才同一車道發生擦撞,已離開當初雙方停等號誌之路口,亦非雙方剛起步即發生碰撞,而是已經過8秒,雙方車輛始碰撞,特別是由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張(見警卷第43頁)可知郭錦足在車禍前仍在被告之前方,兩車非並行,難認郭錦足有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本案是被告超車不當所肇致甚明;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對於本件應該是超車問題,亦表示無意見乙情(見審交易卷第77頁),故起訴書、前揭鑑定報告對於過失之認定容有誤會。
六、參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文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卻未依上述規定,給予前車者警示,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為本件車禍之原因;且造成郭錦足受有骨折之傷害,迄今仍未獲得郭錦足之諒解。惟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能力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勘驗偵卷後方存放袋內之光碟,檔案名稱為L10770
0-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即被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之內容(見審交易卷第77頁)勘驗內容①光碟時間0秒至8秒,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皆停駛於中山西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告訴人在被告前方約有一台機車之距離,兩人間尚有1人騎機車在其中間。②光碟時間8秒,等停號誌之人皆起步,告訴人仍在被告前方。③光碟時間8秒至14秒,告訴人仍騎車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告訴人行車路徑並無明顯偏離之情形。④約光碟時間14秒之後,被告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未見到告訴人之機車。⑤光碟時間18秒,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停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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