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一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一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一萍與告訴人 趙智偉 為父子。詎被告因對告訴人拒絕處理母親 陳浙鳳 死後遺產申報事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在告訴人工作處所即新竹縣○○鎮○○路000號「臺灣電力公司」竹東服務所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1樓大廳,以「不孝子、垃圾、逆子」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趙智偉於偵查中之指訴、在場證人 陳相吟 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臺灣電力公司」竹東服務所之1樓大廳,並與人交談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去找所長,有經過大廳,伊沒有用「不孝子、垃圾、逆子」等語辱罵告訴人,告訴人當天不在,根本沒有對象可以罵,當天頂多有一些訴苦之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65頁、第69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臺灣電力公司」竹東服務所之1樓大廳,並與人交談乙情,有前開事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證人陳相吟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3月17日15時30分,被告先在一樓大廳問櫃臺人員告訴人在嗎?櫃臺人員跟他說告訴人休假,被告就開始說他之前跟告訴人的事,再接著說告訴人是一個不好的人、逆子、不孝子、要他的財產、忤逆之類的話,被告在17時30分就自行離開了。期間也有聽到被告講垃圾、心機重、狡猾等字眼等語(見偵卷第65頁、第67頁),然並未提出任何錄音錄影證物供比對確認,是被告與證人當時距離多遠?被告音量如何?證人對於被告之言論是否可完整聽聞?證人證述之可信度為何?均無從得知,實難單憑證人上開證詞,即遽認被告確有以「不孝子、垃圾、逆子」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三)又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揆諸前開見解,法院於前階段判斷被告所為言論是否具侮辱意涵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然本件檢察官除未提出被告當日言論之錄音錄影資料供本院調查外,證人陳相吟亦未就被告當日約2小時之言詞完整證述,僅略謂被告有講「不孝子、垃圾、逆子」之言詞,實無法依卷內現有證據,對被告之言詞作「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判斷之可能,縱如證人所述,被告確有「不孝子、垃圾、逆子」之言詞,然被告當時究竟係意在侮辱告訴人,抑或是意在訴苦,亦無從得知,從而,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情事,實顯非無疑。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於案發時地與人交談,而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確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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