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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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告 陳惠君 (原名 陳絲琦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 林宜儒 律師被告 楊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被告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11年6月21日)到場,被告雖傳真聲請狀載明「查被告之子因日前發生車禍無人照顧,是而特伏請均法准予展延庭期1次」等語,惟未檢附相關證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4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964號強制執行事件。訴外人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李世強 因經營公司資金週轉之需求,陸續向被告借款,原告應被告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即為約定借款金額,就同筆借款,於借款當日同時開立系爭本票及如附表所示相對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發票日即為借款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約定還款日。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534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已因系爭支票兌現,全數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33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嘉博公司向伊借款,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若有清償債務,就會將本票歸還,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無關,因借款超過系爭本票擔保金額,故再簽發系爭支票等語置辯,嗣改稱:系爭本票及支票,均為原告個人向伊同筆借款之擔保,系爭支票兌現後,因原告又再借貸,故未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及附表編號1、5所示支票,而嘉博公司則
開立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支票(除票據號碼AG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部分外)予被告。
㈡系爭支票除票據號碼AG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部分外,其餘已由被告提示兌現。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本票及支票是否為李世強向被告同筆借貸之擔保?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是作為嘉博公司同筆借貸之擔保,因系爭支票已提示兌現,則系爭本票債權應已清償,則就系爭本票及支票為同筆借貸之擔保,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原抗辯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無關,嗣改稱:系爭本票及支票均為原告向伊同筆借款之擔保等語,前後有所不一,惟依前揭說明,僅作為全辯論意旨,不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況依被告前揭辯詞,仍足見被告未就系爭本票及支票為嘉博公司同筆借款之擔保乙節,有何自認或不爭執,則原告就此仍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即為約定借款金額,就同筆借
款,於借款當日同時開立系爭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即為借款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約定清償日,因清償日依被告要求而定,故借款日(即系爭本票發票日)與清償日(即系爭支票發票日)間隔均等於或少於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56、139頁)。惟查,系爭本票及其相對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兩者發票日之間隔天數,未具有定數或一定規則,自無法依兩者票載發票日,判斷有何關連性。復依系爭本票及其相對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兩者票面金額而言,其中附表編號1、2、4相對應之金額雖為相同,惟附表編號3、6則迥異,況且,縱使附表編號1、2、4相對應之票面金額相符,因未有大量統計資料為憑,亦可能純屬巧合,實難以此佐證系爭本票及支票為同筆借款之擔保。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為60萬元、支票票面金額為160萬元,係因該支票除對應該本票外,另有筆嘉博公司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但此部分僅以發票日相關聯繫為舉證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足見原告就兩者相對應之票面金額不符部分,無法舉證說明關連性為何。綜上,就系爭本票及支票為嘉博公司向被告同筆借款之擔保乙節,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則系爭支票縱已兌現,仍難認系爭本票之債權為不存在。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則系爭本票債權既無原告主張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皆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
編號本票票據號碼本票發票日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票據號碼支票發票人支票發票日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1No000000109年5月8日40萬元0000000原告109年6月5日40萬元2No000000109年5月13日30萬元AG0000000嘉博公司109年6月8日30萬元3No000000109年5月29日70萬元AG0000000嘉博公司109年6月22日50萬元AG0000000嘉博公司109年6月19日50萬元4No000000109年6月6日130萬元AG0000000嘉博公司109年7月1日30萬元AG0000000嘉博公司109年7月1日50萬元AG0000000嘉博公司109年7月1日50萬元5No000000109年6月18日60萬元0000000原告109年7月7日160萬元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1442 號判決(111.07.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 上 字第 24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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