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瑋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志瑋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 張木紀 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下稱本件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中辯稱:當下伊迷迷糊糊精神狀況不佳;因為精神科所開立的藥物實在太強,伊服用後都會精神狀況不佳(見警卷第5至6頁)、偵訊中復辯稱:劑量很重,吃藥後,人家跟伊講什麼都不記得或者只有一點點的印象(見偵卷第34頁)等語。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並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經查:
(一)被告當日係騎乘機車前往行竊地點,並於竊取本件安全帽得手後,復騎乘機車離開,此為被告警詢中所自承,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23至27頁)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當時既能以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此一需投以高度專注力之方式前往及離去案發現場,難認被告斯時有何意識不清之情,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對其自身行為應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另卷內並未見被告有提出證據證明當時有智力顯著低下或欠缺短期記憶能力之情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至被告偵訊中另稱當時係因誤將本件安全帽認作胞兄所有之安全帽,嗣返家後才發現胞兄安全帽仍在家裡(見偵卷第34頁),然證人即被告母親 曾美珠 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贓物照片後即證稱雖曾有同款安全帽,但是之前所有,目前家中已沒有該款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與證人證言間已互有矛盾,被告所稱誤認乙事,已難驟信;況縱如被告所言,則其於返家後既已發現其胞兄之安全帽仍在家裡,當下即應察覺已誤取他人之物,衡諸常情,吾人若發現誤拿他人物品,理應儘速歸還,然被告並未主動返還本件安全帽或送交員警處理,卻直至員警調閱畫面並通知其於事發約3日後即民國110年11月12日到案說明時,始主動交付贓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3至4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係誤認而拿取本件安全帽一節,實無足採,本件被告顯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拿取本件安全帽,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所竊得之本件安全帽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扣物品認領收據(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字卷第37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本件被告竊得之本件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6號被告陳志瑋(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瑋於民國110年11月9日2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時,見張木紀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下稱本件安全帽)得手後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扣得安全帽1頂,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木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安全帽等節,惟辯稱:伊於110年11月9日凌晨醒來,便騎機車出門散心,閒晃的過程中看到1頂黑色安全帽跟我哥哥的一模一樣,以為是我哥的,覺得哥哥的安全帽為何會放在別人機車上,便上前拿取後就回家了,回家發現為何哥哥的安全帽還在家裡等語。經查:被告母親曾美珠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吃藥後常常恍惚,被告胞兄有一頂一樣的安全帽但已經好久了現在家裡已經沒有了等語。然亦陳稱:被告110年11月間都有服藥等語。查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前後條理分明,邏輯清楚,有偵訊光碟1片可稽。又被告於110年11月3日至精神科就診時未主訴有何服用藥物之不適,且自109年7月8日以後即有穩定服藥,有高雄國軍總醫院111年3月15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3167號函 可佐 ,堪認被告於案發至今精神狀況均屬穩定。被告復於偵查中供承其無胞兄安全帽照片可提出,且回家後即發現非胞兄安全帽等語。然卷內並無被告嗣後將安全帽提出於警局或返還於原處等證據,難認其辯稱係因服用藥物誤認而取等語為可採,堪認其拿取安全帽時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木紀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安全帽已發還告訴人張木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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