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杰選任辯護人黃昌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杰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三號案件)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政杰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5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許志維 。
嗣經警於110年2月25日13時10分許,在許志維處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政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45頁、第127頁、第139頁),核與證人許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3-44頁、第53-54頁),並有證人許志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9-73頁)、指認照片(見警卷第6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5-79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59-6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8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9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行為人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即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就本案情節而論,證人許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與林政杰是網友,是最近才認識他的等語(見警卷第44頁、第54頁),足見被告與交易相對人許志維間並無特殊情誼,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其當無甘冒觸犯重罪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從中汲取利潤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有被告上開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可參,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覆略以:被告林政杰未供出毒品來源,僅稱毒品是從網路男同志聊天室UT(購得),向何人購得、詳細時間、地點皆稱已忘記,只知是男性網友,相關的聊天室對話紀錄被告亦無提供,故無法查獲林政杰毒品來源等語,有該分局111年4月1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8098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4日雄檢 榮潛 110偵22482字第111902709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第101頁、第105-115頁),故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70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數量甚少、侵害法益尚非重大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本件被告經本院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10年,減為5年之有期徒刑;且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助長毒品歪風,危害不可謂輕。復觀辯護意旨前開所指情狀,尚不足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本件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前開所認,並非可採。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人數、交易方式、販賣次數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9-14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案件,見本院卷第77頁)之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1枚,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為供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