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雄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永雄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OO街00號「OO小吃部」消費,因而結識代號AV000-A10932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後二人轉赴他處消費後,謝永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A女載往其位於高雄市OO區OO街號住處,詎謝永雄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無視A女出言拒絕,仍強行以手撫摸A女生殖器外側,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實施猥褻行為。嗣經A女當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永雄(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予以隱匿(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95號卷〈下稱偵卷〉彌封證物袋),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0168300號卷〈下稱警卷〉第5-6頁,偵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28-30、90、114-115、118頁),且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12頁,偵卷第45-46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1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影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偵卷彌封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之強制性交猥褻罪,依修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未經A女同意即撫摸其生殖器外側,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前僅有酒駕經判處併科罰金嗣於107年中執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外放前科卷),核與本案罪質迥異,其犯後復坦承犯行,進而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並履行完畢,取得A女諒解等情,有卷附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陳述狀可考(見本院卷第71-73、93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另被告自述學歷國中、目前從事電焊工作,需撫養母親、罹患疾病等語(基於保護當事人隱私,爰不細列,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末A女雖具狀表明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7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7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外放前科卷),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自無由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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