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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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1
0年9月8日所為110年度竹簡字第6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71號、第4660號),提起上訴,上訴期間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柏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柏凱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前某日,於網路發現辦門號換現金之管道,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甚為容易,應可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藉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某處車上,將同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羅志宏 」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9月6日17時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 林意 佯稱係其姪女,因資金周轉急需用錢云云,致林意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9日1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區農會十九甲辦事處,臨櫃匯款15萬元至 陳啟文 (所涉詐欺部分,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9年9月7日11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 曾秀芬 佯稱係其姪女,因資金周轉急需用錢云云,致曾秀芬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匯款29萬元至 邱思云 (所涉詐欺部分,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邱柏凱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幫助詐欺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40、75頁),並有證人林意、曾秀芬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571卷第10-11頁;偵1030卷第17-18頁),復有被告提供與「羅志宏」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571卷第28-42頁)、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71卷第24、59-60頁)、 林意之 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見偵571卷第13、15-17頁)、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571卷第12、14-14頁背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4日儲字第1090263312號函暨檢附之陳啟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1卷第18-21頁)、林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571卷第43-45頁背面)、0000-000-000通聯門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見偵571卷第61頁;偵4660卷第9頁;偵1030卷第21頁)、曾秀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30卷第22、23-24頁)、曾秀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30卷第27-29頁)、邱思云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30卷第25-25頁背面)等件在卷可參,足徵上情為真。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詐騙集團訛詐林意、曾秀芬,並以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騙林意、曾秀芬之工具,並指示2人將款項存入至指定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騙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主觀上已預見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作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其行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林意、曾秀芬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已婚,有一名剛出生的女兒,案發迄今擔任房屋仲介及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問:你辦理手機門號交給詐騙你之人,所得金額為何?)1萬元等語(見偵571卷第3頁),是本件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0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所示犯行屬想像競合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本件被害人除上開所指林意、曾秀芬外,詐騙集團尚於110年1月23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 楊麗美 佯稱係其姪子,欲投資太陽能電池缺少資金於云,並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之用,致使楊麗美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5日13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二苓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定被告涉嫌幫助詐欺楊麗美,無非係以被告供述、楊麗美警詢之指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楊麗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為主要論據。
二、惟按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係指幫助犯之未遂犯而言,因該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未若刑法修正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對教唆犯之未遂犯設有獨立處罰規定。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祇因正犯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者,刑法仍予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之幫助犯。是究屬幫助犯之未遂犯或未遂犯之幫助犯,端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在客觀上是否確能給予正犯有效之助益,作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證人楊麗美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23日下午17時在家中接到一通叫我為阿姑之男子,他說他家中電話改了,手機也改為0000000000,因為我跟他爸爸已經有一段時間沒聯絡,他做為晚輩跟我聯絡我很高興,也就對他失去戒心,後來我於同年1月25日早上又接到他的電話,電話中他就開口跟我說有投資太陽能電池,目前資金少15萬元,因為他還有一張票兌現,等這個星期五兌現後再還我,所以我就於110年1月25日中午13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二苓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對方還有留下0000000000做為聯絡電話等語(見偵4660卷第6之1至7頁)。至被告雖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騙集團使用,已如前述,然觀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660卷第9頁),被告係於109年8月26日申請該門號,並於同年12月9日停用,由此可見,於楊麗美遭詐騙當時,被告已非該門號之申登人,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不足以對於本件詐欺取財行為有提供任何助力。
四、再查,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詐騙楊麗美乙節,並有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在卷可參(見偵4660卷第8頁背面),而該門號於楊麗美遭詐騙之案發時間即110年1月23日至25日之申登人亦非被告,則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足證(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從而,詐騙集團與楊麗美自始未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且楊麗美遭詐騙之際,被告已非該門號申登人,實難認被告對於詐騙集團詐欺楊麗美之實行行為或結果之發生有任何助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難以成立幫助詐欺之犯行。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間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柒、原判決撤銷之原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對於詐騙集團詐騙楊麗美部分並無任何助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原審誤將楊麗美認定為本件遭被告幫助詐欺之被害人且未及審酌移送併辦,認事及量刑部分容有未洽。檢察官固因楊麗美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